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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竊盜既遂罪,惟告訴人劉昌柏於警詢時證稱:車內財物並無遭竊,只有右前車窗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是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然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中」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劉昌柏、林保全、倪開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林保全、倪開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保全、倪開芳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03號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
    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於
    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入監
    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21日3時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淑慧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停車格時,見劉昌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倫徒手打破該車右
    前車窗並破壞隔熱紙【損失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昌柏,),黃于倫、
    「阿中」隨即進入車內徒手翻找,欲竊取財物,然未能發現
    財物而未遂,嗣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經劉昌柏發覺上開財
    物遭人毀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黃于倫於111年5月26日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私人土地內,見林保全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電
    門並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林保全發現前
    揭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
    1年5月26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尋
    獲,並通知林保全領回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黃于倫於111年6月4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5
    7巷內之好鄰居停車場內,見倪開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
    電門並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搭載友人徐詩偉、
    謝文鴻(上2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離去。嗣倪開芳發現前揭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尋獲,並通知倪
    開芳領回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昌柏、林保全、倪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于倫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劉昌柏所有之車輛右前車窗及隔熱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昌柏之事實。 3、被告黃于倫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保全所有財物之事實。 4、被告黃于倫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倪開芳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昌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昌柏所有之車輛之右前車窗及隔熱紙等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毀損,致生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保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保全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受有損失之事實。  4 告訴人倪開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倪開芳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受有損失之事實。  5 證人郭淑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11年5月16日後某日出借予被告黃于倫使用,且被告黃于倫於借用5日後始歸還該機車之事實。  6 車損相片、現場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30張 證明告訴人劉昌柏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黃于倫及「阿中」損壞之事實。  7 現場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告訴人林保全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黃于倫竊取,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保全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倪開芳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黃于倫竊取,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倪開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而被告黃于倫及綽號「阿中」之成年
    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于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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