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齊天大聖」、「許庭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22日9時許起,冒充「桃園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林芳美」,撥打電話向張筱筠佯稱:因其遭人冒用身分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涉及詐欺案件,正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需將其所有帳戶金融卡改為同一密碼後寄出云云,致張筱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陳坤昌自「許庭安」處取得張筱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齊天大聖」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金融卡插入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張筱筠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張筱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查詢單、遠東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i郵箱函件執據影本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此等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許庭安」、「齊天大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4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非犯罪集團主導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餐廳服務人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4張,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8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案被告盜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金融卡所屬帳戶 1 112年11月2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112年12月4日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7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4 112年12月11日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6時31至33分 6萬元(2次)、3萬元 【合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浮洲郵局 112年11月25日 11時1至3分 6萬元(2次)、3萬元 【合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112年12月12日 19時1至3分 6萬元(2次)、3萬元 【合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浮洲郵局 112年12月13日 9時52至54分 6萬元(2次)、3萬元 【合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浮洲郵局 2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9時23至25分 3萬元(5次) 【合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板橋中正分行 112年12月13日 10時13至15分 3萬元(5次) 【合計15萬元】 3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9時42至43分 10萬元、5萬元 【合計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112年12月13日 10時30至31分 10萬元、5萬元 【合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