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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於網路上結識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內,與A女共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影片(下稱本案猥褻影像)1次,詎丙○、甲○○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將本案猥褻影像剪輯成5個片段後,於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分次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FansOne網站,以暱稱「奴隸物語BDSM-slave 24/7 life」帳號(下稱本案FansOne帳號)發布含有本案猥褻影像及與性虐待相關情節之文字敘述貼文共5則,供特定多數人觀看、瀏覽本案猥褻影像,嗣因A女發覺本案猥褻影像已遭上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以下均以A女稱之)之隱私及名譽,避免A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被告甲○○(與被告丙○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拍攝含有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猥褻影像,並將上開影像以本案FansOne帳號上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辯稱:本案猥褻影像並非猥褻物品,僅為一般性影像,且FansOne網站倘非會員不能登入觀覽上開影像,都必須要成年且通過身分驗證始可觀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FanOne網站為會員制,會員必須要付費才能夠看到本案FansOne帳號張貼之內容,是被告丙○上傳本案猥褻影像應有合理阻隔措施;又本案猥褻影像之拍攝經雙方同意,且內容僅是角色扮演與情境設定,並無未經他人同意之暴力、不堪入目的畫面,與「性虐待」之定義應不相符,而非屬猥褻影像等語。被告甲○○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參與拍攝本案猥褻影像,且其暱稱為「小Q」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辯稱:後續本案猥褻影像之處理與我無關,本案FansOne帳號也都是我先生在經營的,該帳號只是要分享我們共同的喜好,且可以看到本案FansOne帳號分享內容之人均為會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均曾於上揭時、地,與A女共同拍攝含有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猥褻影像,並將上開影像以本案FansOne帳號上傳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29至31、58至59、74至75頁、本院卷第94至11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査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12頁)、本案FansOne帳號、暱稱「奴小Q」之帳號、活動現場照片、被告丙○之角色扮演照片、雲端資料夾「SlaveB(VIP)」擷圖共14張(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FansOne網站暱稱「小小Q的色色日常」、「奴小Q」之頁面擷圖共2張(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奴小Q」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39頁)、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旅客資料(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20頁)各1份、111年9月1日之自願性主奴關係協議書照片1張(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闇翼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4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猥褻影像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定義相符:

⒈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刑罰處罰之犯行,限縮為:①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②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所謂「軟蕊」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2種態樣。其中就「軟蕊」之猥褻物品、猥褻資訊所為之散布、播送、販賣行為,明白減縮至須在行為人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致一般人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之情形下,始得對其施以刑事制裁;反之,如為「硬蕊」之猥褻物品、影像,則無論是否加以適當阻絕,仍然屬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禁止散布之客體。

⒉觀本案影像拍攝內容與本案FansOne帳號發布上開影像時所搭配之文字敘述(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2、15至20頁),已明確可見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毫無遮蔽地裸露在外,而影片本身及本案FansOne帳號之貼文則諸多著墨影片情節如何以客觀上可能造成A女身體疼痛、引起羞恥感之方式,使A女成為被支配、任由他人掌控之奴隸形象,甚至凸顯所謂「主人」對於A女握有一定掌控、支配之權力,是本案猥褻影像之影片內容及本案FansOne帳號所張貼之貼文本身,已可看出將人視為「奴隸」,物化成為性客體,而施以身體上痛苦、精神上羞辱之處罰行為,且係以此為影片及貼文之核心內容。況本案FansOne帳號之暱稱「BDSM」即為綑綁(Bondage)與調教(Discipline)、施虐(Sadism)與受虐(Masochism)之英文縮寫,且參與此種性行為模式者,有一方會以對他方施以肉體上虐待、精神上羞辱等方式來展現自己具有之主導、支配地位,他方則是以服從對方支配為原則,雙方在此種類似角色扮演之情形下在心理上得到愉悅或刺激之快感,足認本案FansOne帳號及該帳號所發布之本案猥褻影像,均係以BDSM為主軸,而含有一定程度性虐待之表現形式在內,揆諸首揭說明,自合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猥褻」之定義,且為「硬蕊」之猥褻影像無訛。

⒊被告丙○雖辯稱本案猥褻影像僅係一般之性影像;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猥褻影像為A女、被告2人均同意拍攝,且內容僅是角色扮演或情境設定,與猥褻之定義不符等語。惟是否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物品、資訊或影像,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本係在維護社會善良風俗,避免社會大眾因他人之言論自由而須被迫毫無阻隔地接收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感、不堪呈現於眾之物品、資訊或影像,是「猥褻」與否,應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人內心意思作為判斷標準。而本案猥褻影像客觀上確係在凸顯物化他人、性權力之支配,或以足以引起生理上痛苦、心理上羞辱之方式,對影片內之人施以性行為上之控制,倘並非參與拍攝之人,實難想像觀覽該等影像不會產生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之拒斥感。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認為被告2人是可以聯繫、互動,而且可以發生一些比較不大眾的行為,所以才願意和被告2人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活動;我跟被告2人的聊天紀錄都不見了,畢竟這是一個小眾市場,所以我也不太願意把與被告2人的照片保存在我自己的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而被告2人與A女簽訂之自願性主奴關係協議書第2條亦明確約定稱:「...考量本國現實狀況,甲方及乙方簽訂本契約後,視為合意性交行為...」,第5條則另外約定保密條款,約定雙方均不得任意揭露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予第三人知悉,此有上開協議書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自A女上開證述及A女與被告2人須特別以書面約定簽訂協議書即表示合意性行為、不得任意對第三人揭露契約約定內容之情形可知,所謂的BDSM影片內容,本非現行社會大眾所普遍接受而不會感到排拒之影像,而被告2人亦深知此點,始特別加以約定,避免將來因此涉犯刑責。是被告丙○、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㈢被告2人均共同散布本案猥褻影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一開始我跟被告丙○是透過Twitter聯繫,所以我才知道暱稱「奴隸物語」、「奴小Q」之帳號均為被告2人所經營,「奴小Q」的帳號就是被告甲○○的帳號,我有看到被告甲○○在使用這個帳號,就是在手機上看內容或回覆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案FansOne帳號嗣後改名為「小小Q」,且本案猥褻影像、暱稱「奴小Q」之FansOne帳號,均係以被告甲○○之手機門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作為註冊資訊乙節,有闇翼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回函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可佐,衡情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被告丙○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相較被告甲○○更有相當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應無不能自行申辦FansOne帳號之理,本無須再透過借用被告甲○○個資之方式申辦本案FansOne帳號。又Twitter帳號「奴小Q」之主頁直接標示本案FansOne帳號之網站連結,亦有「奴小Q」Twitter帳號首頁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39頁)可佐,足認被告甲○○使用之Twitter與本案FansOne帳號確實密切連結、相關。再者,本案FansOne帳號上顯示之自我介紹記載:「被主人命令來給大家觀賞的奴隸女孩」、「奴小Q是24/7全天候的BDSM性奴隸」,Twitter暱稱「奴隸物語」之自我介紹則記載:「男主阿助...我們保有良性的溝通,彼此都樂在其中,因此你不用擔心法律,脅迫等問題,盡情享受我們的內容~」(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暱稱「奴小Q」之FansOne帳號首頁自我介紹則是:「嗨~我是小Q~是24/7全天候的色色少女~21y、157cm、51Kg」(見偵一卷第36頁),上述帳號中之自我介紹不僅均自稱「女孩」、「少女」,且經營者自稱「我們」,人數顯非單一,其暱稱、年齡、身高等資訊更與被告甲○○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49、174頁),足認本案FansOne帳號確實是被告甲○○所創設,並與被告丙○共同使用,用以販售相關影像而藉此獲利。被告甲○○雖辯稱本案FansOne帳號非其所經營云云,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丙○有持續經營本案FansOne帳號,經營這個網站是要分享給與我們2人相同喜好之人,可以上去看的都是會員,非會員則無法瀏覽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顯然對於本案FansOne帳號如何區分受眾、本案FansOne帳號經營宗旨相當熟悉。綜此,被告甲○○事前參與拍攝本案猥褻影像程度密切,又以自己之個人資料申辦本案FansOne帳號作為散布本案猥褻影像之工具,且對於本案FansOne帳號之收費制度瞭若指掌,另以自己其他Twitter帳號推薦本案FansOne帳號,顯然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犯罪結果實現之過程,是本案猥褻影像確係被告2人以被告甲○○申設之本案FansOne帳號所散布,甚或推由被告丙○使用本案FansOne帳號發布本案猥褻影像,至為明確。

⒊又刑法上所稱之「散布」,除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聽聞外,亦包括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情形在內。復參首揭說明,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禁止之態樣,包括散布未經適當阻隔之軟蕊猥褻物品,以及所有硬蕊猥褻物品。是本案猥褻影像既經本院認定為含有性虐待情節之硬蕊猥褻物品,縱使經以FansOne會員制度、付費管道加以隔絕,只須散布達於特定多數人之程度,仍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本案FansOne帳號所發布之本案猥褻影像及貼文,分別獲得8,413次、1萬9,200次、1萬7,500次、1萬4,100次、1萬7,100次瀏覽,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11頁),縱使如被告2人、辯護人所述,可觀看本案猥褻影像之人係已付費之會員,惟上開觀覽之次數客觀上亦已達於「特定多數人」之程度,而仍屬「散布」硬蕊猥褻影像之行為,是無論被告2人是否就本案猥褻影像加以適當之阻隔,均無礙於其等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成立,是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之行為尚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48、92、170頁),無礙被告2人、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2人取得因拍攝而取得本案猥褻影像後,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FansOne網站上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當事人、辯護人及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汽車旅館內,與A女共同拍攝本案猥褻影像,被告2人均明知A女不同意將本案猥褻影像公開,且本案猥褻影像為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A女之個人資料,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猥褻影像儲存於電腦設備後,旋於同年11月21日前某時,發布在FansOne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瀏覽,足生損害於A女,因認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査詢單、本案FansOne帳號、暱稱「奴小Q」之帳號、活動現場照片、被告丙○之角色扮演照片、雲端資料夾「SlaveB(VIP)」擷圖、FansOne網站暱稱「小小Q的色色日常」、「奴小Q」之頁面擷圖、Twitter暱稱「奴小Q」擷圖、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旅客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2人與A女共同簽署之自願性主奴關係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有A女親自簽名,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該協議書第4條即已明確約定:「乙方(按:即A女)同意無償授權甲方(按:即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之本案FansOne帳號)拍攝、製作、公開展示本人之肖像於各種形式的媒體,拍攝作品的著作權與營利所得為甲方所有。」顯然就本案猥褻影像是否得以公開雙方已有共識,且係經A女同意並親自於協議書上簽名。再者,證人A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的行程之前,我有與被告2人見過面,也有在公開場合了解對方,當時我認為被告2人的人品以及給我的感覺是信得過的,也很尊重我的需求;暱稱「奴小白」的Twitter帳號是被告丙○提供,請我經營的,我經營的就是與本案相關、所謂的小眾性行為,我也曾經透過Twitter發布小眾性行為之照片、文字或與粉絲討論小眾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A女於與被告2人拍攝本案猥褻影像之前,已有相當時間了解被告2人並參與其等經營社群平台、獲利之運作模式,再酌以於拍攝本案猥褻影像當下,被告2人與A女另行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應可合理推知被告2人拍攝本案猥褻影像用途為何,其仍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簽署上開協議書,表示同意被告2人於媒體上公開展示本案猥褻影像,足認被告2人以本案FansOne帳號張貼含有本案猥褻影像之貼文,並非係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外」而為個人資料之利用,亦非「無故洩露」他人之秘密,自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構成要件相符。

㈤A女雖另稱我是被迫簽署自願性主奴關係協議書,我不敢多問,只能被迫簽下同意等語,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2人搭載其進入汽車旅館,被告2人亦僅係以雙眼緊逼之方式目視其簽下上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顯然被告2人並非使用強制力或脅迫A女隨同其等進入汽車旅館,亦無以其他強暴脅迫行為,迫使A女簽訂協議書表示同意被告2人運用本案猥褻影像;A女所謂雙眼緊逼一事,縱係屬實,客觀上亦不能認已達有形強制力之行使或惡害通知之程度。況證人A女另證稱:拍攝日過後第3次是我到被告2人汐止的租屋處,被告2人說要把該處整理成一個工作室,那次主要就是去幫忙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A女既於拍攝當日過後,仍然願與被告2人繼續往來,甚至再度前往被告2人之租屋處與被告2人同處一室,顯與一般遭強迫同意拍攝、公開自己性影像之受害人,於面對加害人時常有驚懼、抗拒等情緒反應,甚或主動蒐證提告等自我保護機制不甚相符,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猥褻影像係經A女同意拍攝、公開,且A女於拍攝當日非常積極參與討論等情,顯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布猥褻影像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卷宗案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52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卷(公開)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不公開) 本院不公開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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