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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柯朋成」、「劉育佑」(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每日可獲取以該日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02/晚班/弘旺集團」作為聯絡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甲○○再依上開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30日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PLUS、IPHONE X手機各1支。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郁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美霞)、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若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雅筑)、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拘票、被告所持用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7頁至第12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領項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柯朋成」、「劉育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附表一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上開所為,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其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除本案之告訴人外,被告因同一期間而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因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庚○○等10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1頁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足認其已積極彌補過錯,深具悔意,倘本案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則其即須入監執行,無疑使其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庚○○等10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經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八)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876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被告所持用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 PLUS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係個人所有,且未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其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即6,652元(計算式:提領金額665,185元x1%=6,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庚○○等10人調解成立,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游喬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向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款項將遭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分許、30,066元 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13時9分、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商品,為保障交易安全需開立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20,188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1分許、5,986元 彰化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7日16時55至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②113年1月7日17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5,005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相機,但因辛○○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55分許、29,988元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佯稱欲向癸○○購買伊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癸○○需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7日16時53分許、30,022元 ②113年1月7日16時58分許、9,999元 ③113年1月7日17時0分許,6,066元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向巳○○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販售之露營用品,但因巳○○開立之賣場沒有驗證,需依其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24分許、31,985元   6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午○○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小米手機,但因伊開立之賣場沒有認證,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9時3分許、15,042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劉郁芳) 113年1月12日19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丙○○佯稱因伊之銀行帳戶未升級導致旋轉拍賣之帳戶被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2日19時22分許、29,987元 ②113年1月12日19時29分許、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美霞) 113年1月12日19時28至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佯以假賣場為由,向寅○○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但因伊之銀行帳戶沒有升級無法進行交易,需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3,123元  113年1月12日19時33至35分許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3次)、共計60,015元      113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5元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壬○○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書籍,但需先開立賣貨便商場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21時9分許,14,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若芬) 113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14,005元 10 子○○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子○○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但伊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雅筑) 113年1月13日0時43分至0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6次)、3,005元、5,005元(2次)(共計133,045元) 11 游喬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游喬扉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需在伊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及相關作云云,致游喬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25,000元 ②113年1月13日1時11分許、2萬元   1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向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手錶,但伊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29,988元   1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傳向訊息向丑○○佯稱伊中獎,惟需依指示轉帳、刷卡進行驗證始能領獎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7日14時17分、49,989元 ②113年1月17日14時18分、49,989元 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至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20,005元(4次)、19,005元(共計99,025元) 14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向辰○○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團社團販售之商品,在需在伊賣貨便商場進行交易,嗣又佯稱因需進行相關認證程序始能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20,128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0,005元      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005元 1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向己○○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遊戲光碟,但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依其提供之連結進行驗證始進行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31分許、99,983元 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40至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5元(5次、共計100,025元)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滑雪用品,但伊之賣貨便賣場因未開啟金融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00時01分許、70,088元 合作金庫(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00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005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庚○○)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辛○○)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癸○○)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巳○○)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午○○)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丙○○)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寅○○)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子○○)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游喬扉) 告訴人游喬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卯○○)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3頁至第47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丑○○)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辰○○)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己○○)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 2.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戊○○)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第61頁)。 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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