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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起訴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依前所述,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參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事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辦理,
    如要求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如附表一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之
    方式,將如附表一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如附表一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俊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要辦貸
    款所以才寄出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如附表一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金流為由而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
    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
    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
    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
    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帳戶 1 113年6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純青  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23日16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23日16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3日16時7分許 2萬5,000元  2 吳麗麗  113年6月24日 假網拍詐欺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9萬8,000元  3 涂春鑑  113年6月21日 假交友徵婚詐欺 113年6月21日14時11分許 6萬8,000元  4 張柳紅  113年4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5 黃炫瑋  113年6月16日 假銀行貸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雅苓 113年6月22日 假求職詐欺 113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 3萬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