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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頌衡(香港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於另案已繳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頌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4年10月16日回覆之函文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8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5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每日報酬為4千元。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時間均為114年6月15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而被告本案報酬業已包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繳回之金額中,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27號
  被   告 張頌衡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貓」、「狗」、「雷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買賣設定錯誤之方
    式,詐騙陳宜瞳,致陳宜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頌衡隨即依「雷
    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貓」、「狗」,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每日新臺幣4000元
    至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宜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飛機群組「香港賺快錢」,由上游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雷電」負責發號司令,「貓」、「狗」負責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貓」、「狗」,以此方式獲取4000元至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宜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設定錯誤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貓」、「狗」、「雷電」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之金額  1 114年6月15日0時2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6月15日0時24分 ②114年6月15日0時24分 ③114年6月15日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雙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114年6月15日0時36分 49973元  ④114年6月15日0時44分 ⑤114年6月15日0時44分 ⑥114年6月15日0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穗店」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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