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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乙誠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乙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賴乙誠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時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睿穎」、「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等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向尹長宏佯稱:依指示於特定投資網站從事股票買賣得以獲利等語,致尹長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0日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蘇明山(蘇明山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1分許,轉1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自身亦因尋求貸款,而與自稱「御成國際」之貸款公司聯繫簽訂契約,並同時交出個人中信帳戶資料,堪認被告確同為申辦貸款而交出自身中信帳戶,致其名下中信帳戶亦遭警示,而認被告本件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然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賴乙誠於該案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遭移送,該案檢察官係認定警方所移送被告將該案被告徐嘉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快遞之方式寄送與該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之犯行,因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則前案與本案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乙誠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存摺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經李坤明、周金川介紹後,才找到這家公司貸款,李坤明、周金川知道伊狀況才又介紹伊認識這家貸款公司,伊當初有查證是否有這樣的公司協助貸款,一開始他們要我寄本子,伊有說不能寄給他們,但他們有用通訊軟體用視訊的方式跟我進行半小時解說,伊才答應把帳本寄過去,他們當時甚至要伊直接給金融卡及帳戶密碼,遭到伊拒絕,伊說要先去公司看,後來才同意寄本子,伊到他們公司看後看了很多案例,他們保證他們不會亂用我的帳戶,他們的錢都是他們公司的金流,他們當時說要伊密碼是因為他們怕伊把錢領走,所以需要密碼才能隨時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交付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尹長宏如事實欄所載之受騙事實,有告訴人尹長宏提出與「陳睿穎」、「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尹長宏匯入案外人蘇明山所有之前開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另案被告蘇明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尹長宏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1月10日8時41分許將17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蘇明山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本身有資金需求卻無法符合銀行放貸標準,故在臉書接觸「貸款社團」,後私訊聯繫借款專員,對方改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御成國際」與被告聯繫,該專員表示要幫被告作信用紀錄,依被告欲借貸之金額做半年金流,所以被告誤以為御成公司確係協助被告製作金流處理貸款事宜,才會交付帳戶密碼,從被告與「御成國際」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申辦貸款目的與對方接洽,「御成國際」並強調係政府核准經營,被告才會相信,故於111年8月8日雙方在台中簽約,內容約明御成公司為被告申辦貸款,以及雙方之權利義務,事後對方多次向被告表示做資金往來紀錄,提升信貸核准率,當中往來的金錢,被告從未從中取得利益,直至遭警方查獲才知道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預見,故無法以被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認定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審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維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於111年8月間與李坤明等人住在蘆洲,警察有來衝,因為伊有把帳戶借給李坤明,被告後來也有跟伊說他的帳戶也有被衝到,李坤明跟被告說帳戶要拿來做貸款,地點好像在蘆洲的咖啡館,當時伊也在場,因為當時伊跟被告、李坤明同一間公司,而被告表示要回去想一下,據伊所知,周金川他們並沒有跟臺中的貸款公司有合作或連繫,伊不知道他們做金流的目的為何,伊自己借出去的帳戶也被判刑了,而李明坤是車手頭、收簿手,被告則是交付帳戶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7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貸款遭詐欺等情,已有所不符。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坤明前均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在案,則其等早於108年間,即共同涉犯靈骨塔詐騙之犯行,並遭法院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67至229頁),則被告對於出借帳戶有極高之可能涉犯詐欺犯行,豈有可能完全無法預見?不無疑問。

⒊又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貼文以及TG之對話紀錄,只要「閱覽時間」距離「貼文」或「對話內容」超過一年,該貼文或對話內容上之日期,必定會顯示年份,已表示發送訊息之時間,有助於使用者更容易瀏覽以及查找歷史紀錄,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客觀事實,然依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貸款貼文以及對話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9號卷第45至63頁),本件被告既稱於111年8、9月間遭詐欺,何以其所付之貸款貼文以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之日期均無顯示「年份」?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不太清楚」(見偵卷第117頁),若非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之時即立刻截圖,當不會有如此之情形,顯見被告於對話之當時除非對於「御成國際」有所懷疑或另有所圖,始知悉應「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況且被告於9月25日始瀏覽貸款之訊息,豈有可能於8月1日即向「御成國際」借款?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⒋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見本院卷第2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能流利應答問題與提出答辯意見,況且被告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之情形如前,其對於來路不明之人士要求其提供任何個人金融帳戶等資訊,更應謹慎為之;且對於「御成國際」提出必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要求有所質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已然產生防備心,顯見被告對於「御成國際」若無合理信賴基礎,則當「御成國際」有不合常理作為時,自應預見到其以上開客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御成國際」使用,會有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極可能使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及隱匿因此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御成國際」使用,參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與「御成國際」使用,足徵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但為能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遂抱持僥倖心態,縱若「御成國際」持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與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帳戶,借貸者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甚者,他人進一步表明要使用借貸者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御成國際」使用之目的是要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若為美化帳戶,款項旋即遭匯出,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被告更無不起疑心之理,此外,不論是透過何種管道申辦貸款,最終都是要由銀行依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準此,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均難足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尹長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素行不佳,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170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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