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WONG CHONG YEAN(中文名:黃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WONG CHONG Y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WONG CHONG YE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0、31至34、37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桃3.0」、「查爾斯」之人,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張雨歆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然被告既為警當場逮捕,其所為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2頁),已保障被告之權利,且此僅屬行為態樣或結果之不同,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黑桃3.0」、「查爾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2、38頁),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是被告並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2、38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入境我國,此有卷附被告之入境資料及護照影本可查(見偵卷第51至53頁),然其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有卷附該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有獲得新臺幣3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110萬元已由警方收回並發還給告訴人張雨歆,此為告訴人張雨歆警詢時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4頁),自屬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顏色: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10萬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WONG CHONG YEAN(馬來西亞籍)
男 49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
在臺無住居所(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CHONG YEAN(中文名:黃忠賢)明知Telegram暱稱「
黑桃3.0」、「查爾斯」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加入「
黑桃3.0」、「查爾斯」之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幣商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8%。嗣WONG
CHONG YEAN即與「黑桃3.0」、「查爾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底,使用LINE暱稱「可晴Va
Va」、「何佳安」、「Bit亞幣鏈兌換所服務中心」、「蔡
先生」之帳號搭訕張雨歆,並誆稱:依指示向虛擬幣商儲值
投資,可取得豐厚獲利等語,致張雨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4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給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事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
成員仍繼續要求張雨歆交付現金,張雨歆發覺有異而報警,
並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現金辦理儲值,遂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4年6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
店儲值110萬元。於此同時,WONG CHONG YEAN即依「黑桃3.
0」、「查爾斯」之指示,假冒幣商名義於114年6月15日17
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向張雨歆交易110萬元之虛擬幣,並由
「黑桃3.0」、「查爾斯」將等值之3萬5,133顆泰達幣,匯
至詐欺集團分配給張雨歆之電子錢包,佯裝完成虛擬幣之交
易,嗣WONG CHONG YEAN向張雨歆收取110萬元現金離去後,
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10萬元
(已發還)、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CHONG YEAN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雨歆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3 告訴人張雨歆與詐欺集團成員「Bit亞幣鏈兌換所服務中心」、「蔡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指示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交付110萬元儲值投資之事實。 4 被告與「黑桃3.0」、「查爾斯」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黑桃3.0」、「查爾斯」指示,以假幣商之身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
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