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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連雅婷陳志峯沈威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妤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廠商助理-芮琪(愛心圖示)」、「許哥、督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妤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許哥、督導」,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復依「許哥、督導」指示,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18日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內,林佳妤旋即依「許哥、督導」之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虛擬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靖翔、王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林佳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6、91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翔、王婷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黃靖翔、王婷婷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哥、督導」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24至32、54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53頁),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宣告刑度在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宣告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暱稱「廠商助理-芮琪(愛心圖示)」、「許哥、督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3至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與本案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惟前案係被告當面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本案則為被告自行將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罪名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5至6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本已較重,其行為之不法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於聽從「許哥、督導」指示轉入虛擬貨幣後,即於當日19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備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3頁),可見其已有所警覺,不願繼續涉入犯行,並盡力防免犯罪擴大,堪認其惡性應非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配合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虛擬錢包地址,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王婷婷、黃靖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參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婷婷  113年 7月18日 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與王婷婷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王婷婷陷於錯誤。 113年7月19日 16時18分許 7,000元 2 黃靖翔  113年 7月19日 16時15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與黃靖翔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黃靖翔陷於錯誤。 113年7月19日 16時38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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