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12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提領或層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明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以網路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黎O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黎O邑係9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25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該少年之資訊遭揭露,爰依上揭規定適度隱匿其全名,以避免揭露該少年之身分。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1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3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0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明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王道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以網路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偵卷第257頁反面、本院卷第61-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始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因對方表示我的金流不足,會幫我操作本案3個帳戶以方便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黎O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2-104、118-119頁、第130頁正反面、第140-141頁反面、第165-166頁反面、第177-178、204-205頁、第22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4頁)、本案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96頁)、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88頁)、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其與實行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82、260-264、281-286頁)、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6-110頁)、A03與實行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11-113頁)、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123頁)、A04與實行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126頁)、A05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正反面)、A05與實行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32-134頁)、A05提供實行詐欺者刊登之虛偽租屋資訊擷圖(偵卷第135頁)、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142頁)、A06與實行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48-161頁)、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4-169頁)、A07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通話紀錄(偵卷第171-172頁反面)、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卷第175-176頁反面、191頁)、A08與實行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92-200頁)、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3、206-208頁)、A09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209頁)、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4、217-220頁)、A10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222-223頁)、黎O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6-229頁)、黎O邑與實行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235-24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0歲,且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貼隔熱紙工作,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坦承其係於網路上與貸款業者聯繫,不知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及營業處所(偵卷第25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可能屬於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或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11時59分傳送訊息「好緊張」予暱稱「廖雅萱」之本案實行詐欺 者(下稱「廖雅萱」),又於翌(10)日18時6分傳送訊息「一直叫我先賺錢錢(應係「前」字之誤植)後已經轉4萬 我還要再轉四萬才能撥款 我已經沒辦法生出四萬了」予「廖雅萱」,復於同年月11日17時36分傳送訊息「這真的能撥款?」予「廖雅萱」,再於同年月12日11時47分傳送訊息「怎麼覺得被騙?」予「廖雅萱」,有被告與暱稱「廖雅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70-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傳送上開訊息予「廖雅萱」時,也覺得怪怪的,因為當工作沒有很順,急需一些費用,他們又宣稱我的金流不足,要幫我補足才能貸款,所以我才寄出等情(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前,已經察覺對方有甚多可疑之處且自己可能有風險,竟不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逕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事後又未即時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停止使用本案3個帳戶,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使用本案3個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應予更明)。又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然刑度未變更)為幫助詐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黎O邑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同有此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㈤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黎O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惟被告並不知悉本案實行詐欺者對黎O邑施用詐術時,黎O邑尚未成年,是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3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貼隔熱紙工作,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堅稱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偵卷第279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金融帳戶係供民眾日常生活存提款或收付款之用,以避免 現金交易所生不便或風險,有無金融帳戶甚至影響求職及工作,故金融帳戶屬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固用以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然本案3個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不能自由使用本案3個帳戶進行匯款或轉帳,且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不致再使用本案3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如沒收本案3個帳戶,將使被告之日常生活或求職、工作產生困撓或不便,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如宣告沒收本案帳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有提告) 113年5月12日 佯裝朋友借款 ①113年5月12日 16時44分 ②113年5月12日 16時4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合庫 帳戶 2 A04(有提告) 113年5月12日 15時31分 佯裝朋友借款 113年5月12日 16時44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A05(有提告) 113年5月11日 20時110分 假租屋 113年5月12日 17時11分 1萬2,000元 本案一銀 帳戶 4 A06(有提告) 113年5月12日 21時46分 假買賣 ①113年5月12日22時58分 ①1萬1,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5月13日 0時43分 ③113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0時45分 ②4萬8,001元 ③4萬0,001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A07(有提告) 113年5月12日 15時31分 假租屋 113年5月12日 17時19分 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A08(有提告) 113年5月12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2日 17時39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 22時33分 1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7 A09(有提告) 113年5月12日 20時至21時間 假買賣 113年5月12日 20時59分 5,5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8 A10(有提告) 113年5月12日 21時50分 佯裝朋友借款 113年5月12日 22時13分 5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9 黎O邑(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2日 20時54分 9,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