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宣涵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宣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副理-王添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副理-王添福」),再由「副理-王添福」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向鄧國榕佯稱係國小同學「張台生」,有投資機會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宣涵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副理-王添福」、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男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副理-王添福」指示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國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宣涵(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見偵11970號卷第9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雖因未有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罪名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2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又為被告其後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
1.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鴻承」、「副理-王添福」、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係提供帳戶後基於參與提領款項之角色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二、關於與刑之減輕事由相關之說明:
㈠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上開犯行,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自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4頁),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11970號卷第9頁),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詳前述),並不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基於資金需求,雖預見以不尋常方法辦理貸款,實有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卻仍決意冒險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收交詐欺款項工作,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及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並與告訴人鄧國榕成立調解及取得諒解(見原審卷第63頁),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易刑處分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4頁),依此情狀而倘逕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旅行社員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相同,乃事實上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判決(下稱後案)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之記戴,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引用之起訴書(即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幾乎相同,其意旨均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一次提供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4個帳號給「林副理-王添福」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分別向前案之被害人陳林秀琴、蘇秀枝騙得35萬元與10萬元,以及向後案之被害人鄧國榕騙得30萬元。前案將第一筆與第三筆匯款併為一案,即應同時將第二筆匯款合併為一案,詎後案竟對於中間一筆即第二筆匯款單獨判決,實令人不解。又前案於審理第一筆與第三筆匯款時,即應同時將第二筆匯款納入審理範圍,第二筆匯款於前案起訴與審理階段,即有漏未併辦之問題,或視為前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2.被告經歷此事件,爾後當謹慎行事,三思而行,不致重蹈覆轍,願意認罪,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俾被告得以照顧年幼之二名子女,不致於流浪街頭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部分(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其共同洗錢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前案係向被害人陳林秀琴、蘇秀枝騙得35萬元與10萬元,後案則係向被害人鄧國榕騙得30萬元,其主觀上顯然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予以洗錢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視為前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置辯,容有誤解之處,自難認為有理由。
2.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然同時諭知緩刑3年,惟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3.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若可對其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得以照顧年幼之二名子女,不致於流浪街頭乙節,本院經核上開事項,縱若屬實,亦非應予宣告被告緩刑之事由,且本案判決時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即無從併予宣告緩刑,自難逕以其上訴意旨所指前情,逕予宣告緩刑。倘被告要照料其子女而不可得,我國社會尚有其他社會福利、社會服務或社會救助制度可向政府申請或使用、協助。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原審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惟其宣告之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自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及請求諭知緩刑等節,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1 鄧國榕 假親友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 112年11月2日13時19分 30萬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23萬7千元;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王宣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