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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56、628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少杰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少杰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少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39卷第19至25、27至32、155至156頁、偵52256卷第9至15、100頁、偵62810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75、83、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2256卷第23至26、37至40、45至46、偵62810卷第37至38、45至46、51至52、57至61、73至74、79至8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3、7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6.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第1名被害人匯入1萬元,第2名被害人匯入5,200元,隨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5,2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因該筆轉匯金額與第2名被害人匯入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應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僅對第2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即兼採前述先進先出原則之例外)。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及例外以定序和計算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遭詐欺款項進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被告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附表二「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此有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3、10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75、88至92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偉忠、金天尹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10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科刑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3、90至92頁),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犯行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告涉犯附表二1至3、5至9部分另涉犯洗錢罪部分未進行偵訊,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進行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抵償積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10萬元(見偵52256卷第14至15頁、偵62810卷第16頁、偵2239卷第31、155至156頁),然上開所謂債務免除之利益,卷內僅有被告單一陳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伊說提領到一定的程度就不用再領,但伊中間就被羈押,後來就沒有再跟這些人聯絡、伊不確定對方是否有免除伊之債務、對方也沒有給伊任何收據或文件、也沒有說這筆10萬元就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所謂該筆債務是否免除完全取決本案詐欺集團單方面說詞,被告並無置喙餘地,難認被告確有10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自無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彥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賴妙慈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龔天文」帳號向賴妙慈佯稱欲出售充電樁云云,致賴妙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 ②同日17時50分許 ①1萬7005元   ②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3萬7010元,包含告訴人賴妙慈左列匯款1萬2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三民高中站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處 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2256卷第163頁) 2 蔡明佑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羅堃允」帳號向蔡明佑佯稱欲出售耳機云云,致蔡明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7日21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7月17日22時12分許 2萬5元 (包含告訴人蔡明佑左列匯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2256卷第163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52256卷第119頁) 3 陳彥伶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RUBY(陳靜怡)」帳號向陳彥伶佯稱欲購買偶像周邊商品,因陳彥伶未經過賣貨便實名認證,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8日13時7分許 ②同日13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4萬10元,包含告訴人陳彥伶左列匯款2萬9985元) 不詳地點 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2256卷第165頁) 4 金天尹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8日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假冒為金天尹之男友向其借款,致金天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8日1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許 2萬5元 (包含告訴人金天尹左列匯款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龍莊門市 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2256卷第163、16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52256卷第173頁) 5 韓碧君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Da Da」帳號向韓碧君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韓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 1萬6005元 (包含告訴人韓碧君左列匯款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2810卷第29、3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62810卷第85頁) 6 周博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帳號向周博婷佯稱若先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周博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 1萬8005元 (包含告訴人周博婷左列匯款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原門市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2810卷第29、3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62810卷第85頁) 7 蔡維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6日1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曾鈺軒」帳號向蔡維庭佯稱欲出售汽車材料云云,致蔡維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52分許 4萬8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 ②同日20時17分許 ③同日20時18分許 ①800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4萬8015元,包含告訴人蔡維庭左列匯款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化成店、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化成門市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2810卷第29、3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62810卷第86至87頁) 8 楊明龍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舒雅」帳號向楊明龍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楊明龍未完成賣貨便驗證,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 ②同日21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4萬10元,包含告訴人楊明龍左列匯款2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2810卷第29、3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62810卷第91頁) 9 蔡雨勳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Danhe akiana」帳號向蔡雨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蔡雨勳未完成賣貨驗證,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致蔡雨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40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7日0時52分許 ②同日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3萬5010元,包含告訴人蔡雨勳左列匯款2萬1817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金富門市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2810卷第33、3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62810卷第91頁)    同日0時41分許  9998元         同日0時42分許 2023元      10 林偉忠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3日13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Alvaro Del Caso」帳號向林偉忠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假交易平台,致林偉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14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3日15時46分許 ②同日15時47分許 ③同日15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6萬15元,包含告訴人林偉忠左列匯款4萬1401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昌隆店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2810卷第23、27、28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偵52256卷第167至171頁、偵62810卷第88至89頁)    113年8月13日16時19分許 2萬1元  113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 2萬5元 (包含告訴人林偉忠左列匯款2萬1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昌盛門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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