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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①2萬元、②3萬元」,應更正為「①3萬元、②2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未滿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6頁),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刑事處罰規定,此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丁○○、丙○○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損害,另一位告訴人己○○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金融帳戶,然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3位告訴人等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戊○○願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  2 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丁○○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  3 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如遵期清償上開款項其中玖萬元後,原告即免除被告所餘玖萬元之給付義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9號
  被   告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4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超然」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對價,由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予「林超然」使用,戊○○遂於113年2月4日13時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
    中捷運站之置物櫃方式,提供予「林超然」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騙集團取得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丙○○、甲○○、丁○○、己○○,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丙○○、甲○○、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上開玉山、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約定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甲○○、丁○○、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甲○○、丁○○、己○○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照片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7 被告玉山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甲○○、丁○○、己○○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及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上開玉山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對方約定租用帳戶之5天為1期,報酬為12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2月4日12時許 假買賣 ①113年2月5日  0時14分 ①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②113年2月5日  0時4分 ③113年2月5日  0時10分 ④113年2月5日  0時22分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5元  ④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甲○○  113年2月4日17時許 假買賣 ①113年2月4日21時59分 ②113年2月4日22時 ③113年2月4日22時1分 ④113年2月4日22時13分 ①9,987元  ②9,986元  ③9,985元  ④2萬7,985元 玉山帳戶 3 丁○○  113年2月4日23時8分許 假親友 ①113年2月4日23時50分 ②113年2月5日0時3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玉山帳戶 4 己○○  113年2月4日23時2分許 假親友 113年2月4日 23時20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