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國瑛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之某家7-11,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沁儀、吳宥珊、陳嘉龍、許鎬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國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沁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告訴人吳宥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妍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㈥、告訴人陳嘉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㈦、告訴人許鎬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雙方於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㈧、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莊國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305頁被告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2萬至5萬元不等、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1 林沁儀 (提告) 113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 網路商品販賣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29日 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30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吳宥珊 (提告) 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29日 15時22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5時2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3 陳妍靜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網路商品販賣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30日 11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王建善 113年3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30日 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陳嘉龍 (提告) 113年3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30日 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6 許鎬顗 (提告)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網路商品販賣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5月2日 9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