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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菁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菁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菁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成」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夫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購買數位貨幣後匯至「黃偉成」指定帳戶,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盧菁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菁芬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或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然盧菁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偉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
    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不知情之夫趙根德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黃偉成」。嗣「黃偉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趙根德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盧菁芬旋受「黃偉成」指示提領款項,盧菁芬遂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郵局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出,持至位於臺北市八德路或228公
    園附近之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黃偉成」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黃雍淮、許月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述伊於110年時,在臉書認識「黃偉成」,自稱是臺灣人,伊等聊天交友約5、6個月以上時間,其說人在國外,是軍中醫生,小孩在美國要用錢,其本來要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錢,其又向伊借帳戶,說要請其友人匯款給伊,並要伊幫忙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至指定錢包,伊不知道其為何不請其朋友幫忙,其說其沒有臺灣友人,但伊不知道其為何一定要請臺灣朋友幫忙,伊答應幫忙,因其是天主教徒,伊與其有同樣信仰,伊提供趙根德的郵局帳戶帳號、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給其,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後來確實有錢存進來,大約有5、6次,伊每次都提領出來,持至臺北市八德路的機台買比特幣,轉至其指定的錢包,伊沒有抽成也沒有其他報酬,後來帳戶被警示,伊問「黃偉成」,但其失聯了,因伊換手機,從而對話紀錄已無保留等語。 2、供述其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黃偉成」並領取款項遭起訴,為法院判緩刑之事實。 3、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2 同案被告趙根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讓伊妻子盧菁芬保管,上開帳戶被警示之後伊才知道蘆菁芬將伊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雍淮、許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雍淮、許月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將上開款項存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雍淮提供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參113偵36967號卷第15、16頁) 證明告訴人黃雍淮遭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月美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單(參113偵36967卷第24至26頁) 證明告訴人許月美遭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趙根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34頁) 證明告訴人黃雍淮、許月美遭詐騙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趙根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使用提款卡自該帳戶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盧青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偉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雍淮(提告) 111年3 月22日 假交友 111年4月12日13時16分許 2萬9000元 趙根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5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郵局 2萬9000元  2 許月美(提告) 111年初 假友人借款 111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趙根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 4月27日10時56分許 (2)111年 4月28日11時1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