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唐莉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唐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邱淑君」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唐莉係邱淑君之妹,陳唐莉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交岔路口,與機車騎士張皓軒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陳唐莉明知未取得邱淑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邱淑君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欄上偽造邱淑君之署名,並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向員警行使,用以表彰向警察機關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意,同時向員警陳報邱淑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表彰其為邱淑君本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邱淑君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邱淑君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唐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淑君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與輔佐人吳致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邱淑君」筆跡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次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談話紀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獲授權,向到場員警提供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用以表明係被害人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上開行為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罪數:
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邱淑君」之簽名,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冒用「邱淑君」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⒊又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自身資料,均係出於其冒用「邱淑君」名義接受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所為之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整體觀察,當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調查,偽造被害人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資訊登載之正確性外,亦可能使被害人無故蒙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邱淑君」署名共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與警察機關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所犯罪名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紀錄表下方之被詢問人欄位 「邱淑君」之署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位 「邱淑君」之署名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位 「邱淑君」之署名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