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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冠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1%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35萬元×1%=3500元)等語詳確(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定,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高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酌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前以從事「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再經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被告繳交扣案犯罪所得3500元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2 未扣案偽造「千寶投顧」工作證壹張  3 未扣案偽造「千寶投顧」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內容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偵卷第63頁採證照片 4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1號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與「哀凱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函警續查)、
    暱稱「速」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
    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不詳投資社團刊登冒充「柴鼠兄
    弟」之理財投資廣告,致林菲郁閱覽後陷於錯誤,誤信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因而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
    。其中,潘冠宇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
    113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配戴
    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投資專員工作證、另持偽造之「千寶投資
    」收款收據向林菲郁行使,並向林菲郁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再轉交給「哀凱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足生損
    害於林菲郁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潘冠宇並從收取詐騙贓
    款收取百分之1做為報酬(本案即3,500元)。
二、案經林菲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宇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至偵訊時坦承全部犯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菲郁於警詢陳述、詐騙投資廣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伊遭詐騙後,於113年8月29日18時30分有交款給被告35萬元,並收受收款收據1紙等事實。 3 113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4 偽造之113年8月29日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548號鑑定書 證明經警於告訴人收受之偽造收據採得編號1-2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業已交付
    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千寶投顧」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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