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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庭輝

曾啓勝

顏鉅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113年度偵字第5425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4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A15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A14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零零柒」、「宏雁」、「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5、A1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5、A1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負責指示或監控A15、A16之提領、交水工作,其等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4、A15、A1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帳戶,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①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①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①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A16將提領款項在不詳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A16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A14、A1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5之人於113年7月6日21時28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戶,再由A16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A16未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旋遭巡邏員警另案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則遭圈存,致A16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A14、A16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漏載或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A16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15、A16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5、A16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A16測試後交與A15,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A15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在不詳地點轉交與A16,再由A16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A14、A15、A16(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或匯款證明。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係推由被告A15或A16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經由被告顏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A14部分: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復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⒉核被告A14如附表一編號1(即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A14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字第248號卷第192、462頁),無礙於被告A14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A14如附表一編號7、8所為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另被告A14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A14與同案被告A15、A1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分別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4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被告A15部分:核被告A15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15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15與同案被告A14、A1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分別所涉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5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被告A16部分:核被告A16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A16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字第248號卷第347至348、603頁),無礙於被告A16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A16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16與同案被告A14、A1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分別所涉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6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法院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雖不須繳回犯罪所得,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此繫於被害人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且行為人通常係以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報酬,是行為人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通常會高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修正後之規定另設有「6個月」之支付期間限制,並於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時,為「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A14部分:查被告A14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A14於偵查中坦承介紹被告A15、A1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A14是否承認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54253號卷二第26至27頁),致被告A14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A14,爰認定被告A14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A14為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14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要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A14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被告A15部分:

⑴查被告A1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A1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元(見金訴字第1107號卷89頁,計算式:【9萬9,000元+5萬元】×1%=1,490元),且業已繳回(見本院收據,金訴字第1107號卷第92頁),爰就被告A15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15此部分犯行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A15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另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計3,770元(見金訴字第248號卷557頁,計算式:【10萬+4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2萬8,000元】×1%=3,770元),惟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A15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A16部分:查被告A16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被告A16為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16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A16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提款卡,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248號卷第464、558、605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被告A15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2、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均尚未屆期,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第248號卷第543至545頁、金訴字第1107號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3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業經被告A15或A16提領後由被告A16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則因被告A16未及提領而未取得洗錢標的,是被告3人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業經另案扣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被告A16之警詢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他字第8555號卷第15頁、偵字第5923號卷第325至334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A15供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取得報酬共計3,770元、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取得報酬共計1,4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業經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則未經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48號卷第193頁);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照天領3,000元的報酬,有些有領到、有些沒領到,本案這幾天有沒有領到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字第248號卷第34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A14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248號卷第4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A14招募被告A15、A1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被告A15於同日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被告A16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A14經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害人A01並非被告A14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之被害人,且被告A14所涉招募A15、A16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係與被告A14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4 於113年7月3日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A04佯稱:欲購買其孫女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需存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  ①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①113年7月3日1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3日1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A05 於113年7月3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A05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其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3年7月3日20時33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113年7月3日20時47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 3 A06 於113年7月10日2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A06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其未開通金流簽署服務,需依指示驗證帳戶等語。  113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 9萬9,89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①113年7月10日22時17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22時17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22時19分許 ⑤113年7月10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4 A07 於113年7月11日0時1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A07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7月11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0時17分許 ①4萬9,929元 ②4萬9,92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①113年7月10日0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0時22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0時23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0時24分許 ⑤113年7月10日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5 A08 於113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可提供婦女補助,惟需提供銀行帳戶等語。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6 113年7月21日0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業經另案扣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宣告沒收)  6 A09 於113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7月20日11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5 113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2萬8,000元    ②113年7月20日10時51分許 ②5萬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A16 (未及提領,其此部分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7 張中岳  於113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中岳佯稱:可點擊廣告獲取傭金,惟需補足現金等語。 113年7月20日22時11分許 5萬元 (已圈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6(未及提領,其此部分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8 A11 於113年7月20日18時1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A11佯稱:可登入網頁獲取報酬,惟需儲值刷單等語。 113年7月20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已圈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6(未及提領,其此部分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美紅  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郭美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10時5分至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2 張珮芬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珮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7月7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 20時16至1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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