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7號、第49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錦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Mouse2.0」、「老虎AJ」、「麵包超人」、「檸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雷神」並指示陳錦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包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其中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未及交付即被警方查扣。
理由
一、被告陳錦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43357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86頁至188頁;偵49444卷第5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我有見過3個人等語(偵43357卷第16頁背面),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明白本案是至少三個人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2.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與「雷神」、「Mouse2.0」、「老虎AJ」、「麵包超人」、「檸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透過人頭帳戶的使用,及轉交款項的方式,讓詐騙集團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⑶因此: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提領款項日期早於其他提領款項行為,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8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41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詐欺犯罪,但是未將取得的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提領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中學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在香港開餐廳,月薪約港幣2至3萬元,與後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實際獲得的報酬為1萬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針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的依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如果發生沒收競合的話,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該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114年8月13日被警方逮捕的時候,被查扣現金21萬9,000元(偵43357卷第99頁),其中21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是被告提領款項後,來不及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犯罪所得」,也是「洗錢之財物」(偵43357卷第187頁),優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又詐欺款項進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前,餘額為1,143元,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餘額為1,198元,兩者差額是55元(偵43357卷第152頁);詐欺款項進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前,餘額為70元,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餘額為6萬19元,兩者差額是5萬9,949元(偵43357卷第152頁)。以上差額共6萬4元(即附表三編號2),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的「犯罪所得」,也是被告來不及提領出來的「洗錢之財物」,雖然未扣案,但是因為被圈存而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同樣優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5.其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以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已經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只有拿到1萬元生活費,扣案現金中的4,000元,就是花剩的生活費等語(偵43357卷第1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87頁),該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6,000元則未扣案(即附表三編號4),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2.扣案手機1支,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物品(偵43357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扣案提款卡4張,則是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所使用的工具,全部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三編號5、6),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正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誼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6時24分,使用Dcard暱稱「yiuyiu」、「CC-」,向林誼涵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賣場設定錯誤需經過認證云云,致林誼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8時9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114年8月13日18時19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4年8月13日18時20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13日18時21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13日18時22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13日18時23分 1萬7,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2 陳鈺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3時,使用Instagram暱稱「郭錦彩」、Line暱稱「林淑貞」,向陳鈺棠佯稱:使用嘉里快遞交易,應完成托運條款云云,致陳鈺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9時11分 7萬5,07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114年8月13日19時19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8月13日19時20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13日19時20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13日19時21分 1萬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3 曾羿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6時10分,使用Instagram帳號「lujaycee」、Line暱稱「劉嘉怡」,向曾羿瑄佯稱:使用賣貨便賣場,需通過平臺實名認證云云,致曾羿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8時50分 9,98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 114年8月13日19時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明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7時,使用臉書帳號「林揚泰」、Line暱稱「楊慧穎」,向吳明哲佯稱:首次使用新竹貨運寄件,應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9時14分 4萬9,96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D帳戶) 114年8月13日19時29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21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重高店】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8月13日19時17分 4萬9,993元 114年8月13日19時30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5 盧錦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15時3分,使用臉書帳號「許寶珠」,向盧錦松佯稱:使用新竹物流到宅取貨,需連結銀行帳戶測試扣款云云,致盧錦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21時18分 2萬9,98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4年8月8日21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重新橋店】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8日21時52分 9,000元 6 李英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使用臉書帳號「Wax Apple」,向李英裕佯稱:使用賣貨便下單,需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李英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21時57分 6萬33元 114年8月8日22時7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8月8日22時8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8日22時9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7 陳姵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20時9分,使用臉書帳號「チーズ」,向陳姵妤佯稱:使用賣貨便寄件,需開通藍新金流並聯繫客服云云,致陳姵妤及父親陳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21時58分 6萬52元 114年8月8日22時10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8月8日22時11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8日22時12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4年8月8日22時13分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8 湯玉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1時37分,使用臉書帳號「董思顏」,向湯玉如佯稱:使用綠界交易購買棒球門票,需驗證帳戶是否異常云云,致湯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7日23時35分 2萬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E帳戶) 114年8月7日23時52分 2萬元 (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陳錦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誼涵】 林誼涵於警詢證詞 偵43357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20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鈺棠】 陳鈺棠於警詢證詞 偵43357卷第87頁至第90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200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曾羿瑄】 曾羿瑄於警詢證詞 偵43357卷第69頁至第70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明哲】 吳明哲於警詢證詞 偵43357卷第79頁至第81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盧錦松】 盧錦松於警詢證詞 偵43357卷第48頁至第49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125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英裕】 李英裕於警詢證詞 偵43357卷第24頁正背面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126頁、第202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姵妤】 陳姵妤於警詢證詞 偵43357卷第21頁至第22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126頁、第202頁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湯玉如】 湯玉如於警詢證詞 偵49444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對話紀錄 偵49444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43357卷第183之2頁;偵49444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銀行資料 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357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357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郵局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357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郵局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357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郵局E帳戶交易明細 偵49444卷第14頁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3357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對話紀錄 偵43357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1萬5,000元 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5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B帳戶) 已圈存 現金新臺幣5萬9,94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D帳戶) 已圈存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已扣案 4 現金新臺幣6,000元 未扣案 5 IPHONE手機1支 已扣案 6 提款卡共4張(即郵局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提款卡)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