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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與楊政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行「黎美玲、楊政達(上2人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黎美玲(業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楊政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楊政達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倒數第1、2行「並由鄭順鴻出面收取變賣之價金」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鄭順鴻出面收取變賣之價金約30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共犯楊政達夥同共犯黎美玲、被告鄭順鴻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敘及其3人之分工模式,則其等就本案竊盜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並各以現場勘查、居間聯繫、下手行竊、在場接應及變賣竊得之物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共犯之說明:被告與共犯楊政達、黎美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以遂行上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楊政達、黎美玲,恣意結夥在本案空地竊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113年1月4日變賣所得係20幾還是30萬元,伊拿了10幾萬元,當時會緊張故未認真算錢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96頁);而證人即共犯黎美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113年1月4日至回收場變賣鋼板,伊拿到3萬元,其餘款項都是楊政達和鄭順鴻拿走,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 201、20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4日總共變現30幾萬元,但伊只分得3萬元,剩餘27萬元都是楊政達拿走,變賣的錢是鄭順鴻收的,鄭順鴻好像也有分到錢等語無違(見偵字第8316號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亦與證人陳宏文、廖美雅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4日變賣之金額30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316號卷第126、179頁),是共犯黎美玲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乙節,堪以認定,然遍查全卷,無從確認證人陳宏文、廖美雅所稱變賣總額30幾萬元之詳細金額為何,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與共犯楊政達、黎美玲於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以可確定之範圍即30萬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總額之標準。是以,扣除上開由共犯黎美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後,變賣剩餘款項則為27萬元(計算式:30萬元-3萬元=27萬元),且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由被告與共犯楊政達所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惟其2人就變賣所得各自如何分配,依卷存事證,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楊政達之上開犯罪所得27萬元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鄭順鴻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黎美玲、楊政達(上2人業據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楊政達先行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號洪福宮旁之空地
    (下稱本案空地)勘查後,認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記公司)在本案空地所堆放之鋼材無人看管,遂夥同黎美
    玲、鄭順鴻謀議竊盜事宜,並由黎美玲持用楊政達向不知情
    之友人汪芳正所借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黎哲」之帳號,利用不知情之陳宏文執
    行鋼板之吊掛作業,並要求陳宏文指派3至4輛車輛到場,楊
    政達則於民國113年1月4日6時43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空地附近勘查,確認安全無虞
    後,於同日20時許,由陳宏文聯繫不知情之卓建安、吳鎧鑫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聯結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聯結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共3台車,一
    同前往本案空地,竊取良記公司所有之施工用鋼板樁120片
    ,黎美玲則在本案空地監工,得手後旋即將鋼板樁由上開3
    台車運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楊政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順鴻
    載至美雅資源回收場,並由鄭順鴻出面收取變賣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坦承其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且係搭乘同案共犯楊政達之車輛前往「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鋼板,離開亦係搭乘同案共犯楊政達之車輛,其有取得贓款10多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黎美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楊政達共同謀議後,利用不知情之陳宏文等怪手司機竊取良記公司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其與被告、同案共犯楊政達分別前往「美雅資源回收場」,由其與被告出面變賣完成,其等3人共同朋分30萬元,其僅分得3萬元,嗣由同案共犯楊政達駕車載其與被告離開之事實。 2、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4日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人是伊與證人鄭順鴻,本案係同案共犯楊政達指示伊去做,被告也有參與,伊等3人於113年1月4日偷鋼板前都知情,當日從本案空地前往回收場,及從回收場回去八里住處,都是同案共犯楊政達駕車之事實。 3 同案共犯楊政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由其使用,未借予他人;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美雅資源回收場」,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案發空地附近;其確有向友人汪方正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宏文、卓建安、謝懷毅、吳文廷、吳鎧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黎美玲持用之臉書暱稱「黎哲」之帳號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同案共犯黎美玲與其等聯繫之經過;其等遭利用而前往案發空地協助吊掛告訴人之鋼板樁之事實。 5 證人即「美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等人共同竊取鋼板樁後將其變賣並朋分贓款之事實。 6 證人汪方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同案共犯楊政達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良記公司代表人陳文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鋼板樁遭竊取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4日失竊清單、工地現場照片、購買失竊財物之發票聯影本 佐證上開鋼板樁遭竊取之事實。 9 113年1月4日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美雅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軌跡分析 佐證上開鋼板樁遭被告與同案共犯事前場勘、下手竊取、事後變賣朋分贓款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黎美玲、楊政達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