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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子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民國115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5年1月3日至119年1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5年1月4日至119年1月3日,應予更正)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4月2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後案雖同受緩刑之宣告,然後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依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後案之緩刑既尚未期滿,自不影響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效力,本案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下,對法律為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只要符合本款之要件,即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乃是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從而: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該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乃是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若被告之數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近時間內遭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若是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若該數判決是於同日宣判,且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諭知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於同日作成且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之情形,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會因判決先後確定,而發生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將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之情事,致使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因此,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前述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未具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⒊緩刑宣告乃是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而前者乃是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此是因為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因此,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從而,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若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他案犯行,並預見他案罪刑將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他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見該他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本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該他案不致影響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他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應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4年4月17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前案於115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另因於114年4月28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5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受刑人形式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應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二、之說明,就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分論如下:

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後案既經諭知緩刑確定,則後案所宣告逾6月之有期徒刑,亦屬「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而為立法者排除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緩刑之情狀。

⒉依據前、後2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該2案之犯罪事實,均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且該2案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相距10日)、受刑人所為分工及犯罪手段相同(均負責持偽造收款收據、佯裝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為轉交),另該2案遭查獲、起訴之時間亦屬相近(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為114年8月6日分案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9月9日繫屬法院;後案為114年5月5日分案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10月2日繫屬法院),足認受刑人所為前述2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是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方繫屬不同法院,且未合併審判,故而作成2件判決。再者,前案、後案乃是於同日宣判,且該2案均經諭知緩刑確定,又該2案分別量處之刑度,經單純相加後為有期徒刑2年,於該2案可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犯罪事實高度相關、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應給予較高減讓幅度而酌定較低執行刑之情形下,若該2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合併後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性極高。因此,前、後案之2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實屬無異。在此情狀下,於同日宣判且均諭知緩刑之前、後2案,若僅因前案先確定而後案後確定,即認應撤銷先確定之前案緩刑宣告,顯將造成緩刑宣告撤銷與否,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實有不當。

⒊如前所述,前案雖繫屬法院在前,然前案繫屬時,後案業經分案偵查,故前案承審法院已可由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知悉受刑人另犯後案。再者,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受刑人曾以刑事聲請併案狀請求將前案與後案合併審理、併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由此可知,前案承審法院於當時已經知悉受刑人所犯後案正由本院審理中。之後前、後2案雖未合併審理,但前案於114年10月20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辯論終結時,前案承審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之訓示規定,定於2星期內宣判,而是諭知於超過1個月之114年1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嗣延展至114年11月24日上午9時29分。另經本院調取後案紙本卷證資料核閱結果,於114年9月25日後案之準備程序期日,受刑人之辯護人告知本院因前案另在審理中,希望能一併審理,甚至要同時宣判才能緩刑,因此不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本院定於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23日行審理程序,後於114年10月2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受刑人之辯護人亦告知因前案業定於114年11月24日宣判,請求同日宣判而保障被告緩刑宣告,之後本院亦諭知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就後案進行宣判。則由前述前、後2案之訴訟進行情狀可知,該2案承審法院顯然知悉彼此案件之存在,且應是為使彼此認為受刑人適合諭知緩刑時,不至於因宣判日期不同而不符緩刑要件,方均定於同日宣判。因此,前案承審法院於判決時,當已知悉受刑人之後案犯行,並已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然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則後案之判決結果,即無法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無法論認此情形應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從而,前、後2案乃是經不同法院於同日宣示諭知緩刑之判決,雖後案是於前案確定後方確定,形式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然本院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認本件情形並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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