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陳月娥加入……詐欺集團」,更正為「陳月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豪」、「Matthew」、「傑森」、「柏」、「Allen林」、「X育豪」、「任苡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內」。(見偵卷第9頁)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陳月娥」,補充為「佯裝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員工之陳月娥,陳月娥則依『張偉豪』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宏利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向A02出示偽造之宏利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而行使之」。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記載「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將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2、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詐行為(見偵卷第9、1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與「張偉豪」、「Matthew」、「傑森」、「柏」、「Allen林」、「X育豪」、「任苡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
⒉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告對於其所犯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薪水過,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裁判意旨自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55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可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自陳其未領得報酬,業如前述,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未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張 見偵卷第27、37頁 2 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