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27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葉碩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經洋律師
- 被告
- 謝佩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智易字第26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雖因公益理由不同,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自應擴張解釋,即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準抗告。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15年6月1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經洋律師及葉碩美律師不服,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刑事抗告狀」,因該刑事抗告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林經洋律師及葉碩美律師之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且該狀中載明辯護人係為被告之利益提出抗告之意旨,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款提出準抗告,其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再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被告申請之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xxyun717xx」之個人公開網頁擷圖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含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㈡本案受命法官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傳票已於114年9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114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下稱智易卷〕第33、35頁)、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智易卷第114-119頁)附卷可考。嗣受命法官再傳喚被告應於115年1月2日上午11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傳票已於114年11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惟被告竟未經法院准許請假逕自於114年12月1日出境,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智易卷第134、136頁)、刑事請假狀(智易卷第140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智易卷第148頁)、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11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智易卷第170-173頁)附卷可佐。受命法官因此再傳喚被告應於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傳票已於115年2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智易卷第190、192頁)、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智易卷第200-203頁)附卷足憑。其後,受命法官訂115年5月8日上午11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並拘提被告,然被告經警依法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06504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住所門牌照片(智易卷第242-258頁)附卷可按。本院遂依法通緝被告,被告始於115年6月10日為警緝獲歸案,本院值班法官依本案受命法官之委託,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受命法官委託書之意見,而處分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並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命法官再以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依法執行在案,有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智易卷第280-283、292頁)、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智易卷第306-308頁)、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智易卷第314頁)、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智易卷第328頁)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顯有規避本案審判程序之情形且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受命法官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5年6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被告係專職之日本代購業者,出入境極為頻繁,且代購收入為被告唯一且賴以維生之重要收入,被告在日本或其他國家並無任何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亦無逃亡之能力等情,而聲請本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減縮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