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鵠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鵠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鵠薐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黃碩彥」、「王雯佳」、「e櫃台093」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羅鵠薐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7日起,先後以暱稱「王雯佳」、「e櫃台093」向林素微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申辦「e觸即發」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公司派來之人員云云,致林素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1月25日10時許及114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予羅鵠薐,羅鵠薐則均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分別交付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予林素微收執,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素微對於文書記載之正確性,隨後羅鵠薐旋即離開現場,依照「人資主管-黃碩彥」之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及放置於上址面交地點附近公寓之地下室內,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鵠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2張及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未使用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3本、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暱稱「人資主管-黃碩彥」、「王雯佳」、「e櫃台093」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持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固均係被告於取款時提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3本、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未經被告使用,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被害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