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瓚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夕涵」及群組「執掌財富學堂」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製作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需之工作證及取款收據,並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面交車手收取,按次領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分工及謀議既定,林瓚宏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夕涵」於112年8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執掌財富學堂」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對卓念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旋由林瓚宏於112年11月23日前,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日盛基金外務部林永泰之工作證,並放置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由不詳之面交車手前往領取後,持以於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之公園,向卓念慈出示而行使之,並收取150萬元,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林永泰」及卓念慈對於文書記載之正確性,隨後該不詳面交車手再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念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日盛基金外務部林永泰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3612074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見金訴卷第73頁),惟迄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宣告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人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7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暱稱「林夕涵」、不詳面交車手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偽造工作證及取款收據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固係被告所偽造,惟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日盛基金」、「林永泰」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