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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淳伍
被告
潘建廷
被告
陳鴻銘
被告
蘇冠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91、11932、154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淳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壹份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 A795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冠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冠潔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交付現金方式收取或交付詐欺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大額款項之收付,不以轉帳或匯款為之,卻要求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或放置,可能係為隱匿詐欺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淳伍、潘建廷、陳鴻銘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7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謝」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陳淳伍委請潘建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鴻銘、蘇冠潔擔任監控與收水手,負責監控面交取款現場,並向潘建廷收取詐欺款項。陳淳伍、潘建廷、陳鴻銘、蘇冠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謝」於114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結識蘇嘉慧,再於115年1月26日向蘇嘉慧佯稱:其有借款需求,需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請蘇嘉慧購買虛擬貨幣後將電子錢包交付幣商,由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再由陳淳伍假冒幣商以LINE與蘇嘉慧聯繫,佯裝出售虛擬貨幣,致蘇嘉慧陷於錯誤,與陳淳伍相約於115年1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易虛擬貨幣。陳淳伍復與陳鴻銘、蘇冠潔協議,先由陳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蘇冠潔,於115年1月27日13時1分許,前往板橋車站勘查現場情況。陳淳伍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3時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變造虛擬貨幣交易之電磁紀錄(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潘建廷、陳鴻銘、蘇冠潔知情而有共犯責任)。再指示潘建廷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環狀線板橋站5號出口對面公園,向蘇嘉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淳伍並將上開變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不知上開電磁紀錄係屬變造之潘建廷,由潘建廷出示予蘇嘉慧,復由陳淳伍傳送上開變造之電磁紀錄予蘇嘉慧而行使之,以表示已將3,857顆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意。惟因「謝謝」向蘇嘉慧表示並未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蘇嘉慧遂跟隨潘建廷至板橋公車總站連通道擬收回所交付款項,潘建廷立即搭乘910號公車逃逸。蘇冠潔見狀遂乘坐陳鴻銘騎乘之上開機車追逐於後,並待上開公車停車載客時登上潘建廷所搭乘之公車。潘建廷見狀隨即下車,蘇冠潔亦尾隨下車。潘建廷旋逃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內,於同日14時42分許,欲從同巷35號前搭乘計程車離開時,即遭蘇冠潔攔下並帶往同巷36號前交談。由潘建廷自上開12萬元自行抽取3萬元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蘇冠潔,即離去現場。陳鴻銘再騎車與蘇冠潔會合後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並將44,000元交付陳淳伍,餘款46,000元則由陳鴻銘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淳伍、潘建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鴻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蘇冠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潘建廷女友黃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林黃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葛秀秀、袁大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冠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照片。

㈦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㈩被告潘建廷、蘇冠潔所穿著衣物、被告陳鴻銘、蘇冠潔所配戴安全帽照片。被告潘建廷與「曾婉婷」、「WU Chen」、「大天」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陳鴻銘與「大天」、「WU Chen」、「沒有成員」、被告蘇冠潔之對話紀錄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淳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建廷、陳鴻銘、蘇冠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被告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淳伍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淳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潘建廷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章,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間,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淳伍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鴻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於115年4月2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4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冠潔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係因男友即被告陳鴻銘邀約一同外出而共犯本案犯行,於本案負責監控現場及向被告潘建廷收水工作,並未獲取報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與被告陳鴻銘連帶賠償告訴人,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蘇冠潔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伍、陳鴻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潘建廷所涉罪名為詐欺等罪嫌,亦僅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潘建廷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潘建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其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㈧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復斟酌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12萬元之損害,及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鴻銘、蘇冠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調解金額,被告陳淳伍、潘建廷雖稱有意願和解,卻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被告蘇冠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蘇冠潔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蘇冠潔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蘇冠潔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OPPO A795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 Galaxy A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 Galaxy A5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陳淳伍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電磁紀錄1份,為被告陳淳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電磁紀錄之不法性在於其上變造之內容,而非該電磁紀錄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淳伍、潘建廷、陳鴻銘分別因本案獲取44,000元、30,000元、46,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等供陳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除被告陳鴻銘已給付告訴人之4萬元外,均未據扣案,爰就被告陳淳伍之犯罪所得44,000元、被告潘建廷之犯罪所得30,000元,被告陳鴻銘之犯罪所得6,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冠潔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冠潔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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