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伍枚、扣案之變造甲○○駕駛執照上所貼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持有之甲○○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皆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為逃避臨檢,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與前揭林姓男子洽商,購買他人之證件,並夥同前揭林姓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身之照片一幀交予前揭林姓男子,再由林姓男子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來歷不明之甲○○駕駛執照之上,共同變造甲○○之駕駛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監理站管理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待前揭甲○○之駕駛執照變造完成之後,乙○○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江子翠堤岸旁某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林姓男子,而以三萬元之代價,買受來歷不明之甲○○之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信用卡)及上開變造完成之甲○○駕駛執照各一枚,而持有之。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五號經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統服務之通訊行「長虹通信廣場」,冒用甲○○之名義,連續出示前揭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委請不知情之通訊業者,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連續偽簽甲○○之姓名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上,致使「長虹通信廣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將前揭二組門號之SIM卡交予乙○○,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又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及不詳時日,連續出示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佯以甲○○之名義,持執前揭甲○○之健保卡,前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中和建成中醫診所、中和振興醫院、見成堂中醫診所、士賢中醫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乙○○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四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識破其所持之甲○○駕駛執照並非其本人所有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之健保卡、信用卡及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各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交付照片一幀,委由前揭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代為變造證件,及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前揭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購入甲○○之健保卡、信用卡及變造之駕駛執照,並於右揭時地先後行使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偽簽甲○○之姓名,佯以甲○○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另與甲○○健保卡一併持以掛號就診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被告申請前揭行動電話時檢附之甲○○駕駛影本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一紙在卷可按,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一枚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甲○○之健保卡、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係贓物云云。惟查甲○○之健保卡、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巷二二弄五之一號二樓住處臥室,與現金六萬一千元一併失竊之贓物,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甲○○健保卡、信用卡及駕駛執照皆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健保卡、信用卡,分別係證明證件持有人與中央健保局或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間具有某種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證件,分別係證件持有人前往與中央健保局締約之醫院或診所,以及前往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締約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際,必須隨身攜帶以供證明之用之證件;另駕駛執照則係監理單位許可證件持有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乃個人具有駕駛某種汽、機車適格能力之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兼有身分證明之作用,亦具有專屬之特性,則被告自承係因遭通緝而購買上開證件,準備於遇到臨檢時使用,自然深知上開性質。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初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亦係以拾得之他人遺失身分證換貼照片而持以行使,甫遭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在卷可參,竟稱沒有懷疑證件來源、沒有想那麼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未加詢問,亦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已知該批證件具有專屬之特性,竟得輕易自上開證件之持有人甲○○以外之人士手中,購得同一人之駕照、信用卡及健保卡三種證件而持有使用,而健保卡經六次看診均為醫院、診所接受,顯然應知上開證件原為真品,皆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對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揭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及不詳時日,連續出示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證明身份用以看診而行使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條文,惟於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上開冒用甲○○名義前往看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持變造之甲○○駕照前往耕莘永和分院看診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顯示素行不佳,在通緝期間復犯本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衡其自陳係因需要假證件逃匿追緝,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被告偽造之甲○○簽名五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之變造甲○○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及不詳時日,連續持執前揭甲○○之健保卡,佯以甲○○之名義,前往中和建成中醫診所、中和振興醫院、見成堂中醫診所、士賢中醫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致前揭診所或醫院之醫療從事人員,誤認乙○○係甲○○本人,而先後提供醫療服務,使甲○○(按應係被告乙○○之誤)因而獲得自付額以外之就診利益,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稱自己有健保卡,且為榮民身分,因此不用自付額,完全免費,是因為曾在榮民總醫院掛號時被駐衛警報警,因為怕被抓,所以使用別人的健保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覆函所示,被告乙○○係以榮民身分加保,其應繳納之保險費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補助,就醫時免付部分負擔,若到退輔會所屬醫療院所看診時免付掛號費,中央健保局對看診之醫院、診所之給付額並無任何差異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既係榮民身分,看診時本無庸付費,係因逃避追查而使用甲○○之健保卡,因而除掛號費外,反需加付部分負擔之費用,並未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存在,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