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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丙○○」署押壹枚及簽帳單回執聯(即第壹聯)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五號四樓友人甲○○住處,趁友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外套之皮夾乙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灣銀行卡號五四六八─七四一0─一三一─六一00號信用卡各乙枚),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赴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一二號理凱企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全宇通訊世界,由乙○○先持其所竊得之該枚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三具,乙○○同時於刷卡消費時偽簽「甲○○」之署押於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同時複寫甲○○之署押二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林怡旻而行使之,致使上開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三具,致生損害於甲○○、上開特約商店及臺灣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綽號「小胖」者並偽簽「丙○○」署押於該特約商店之行動電話預購單上,並交付予該商店之職員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特約商店。乙○○於購得行動電話後,即交付予綽號「小胖」者銷售,同時取得六千元之報酬。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時許,乙○○在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為警發現何人所犯前,主動向甲○○坦承前開犯行,並由其帶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並與綽號「小胖」者共同持竊得之甲○○信用卡刷卡簽帳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竊得皮夾後,恰巧遇到當兵時認識之綽號「小胖」,便將竊取他人信用卡乙事告知「小胖」,他便建議伊拿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再轉賣給他,兩人遂至全宇通訊世界購買三支行動電話,並於購得後,隨即將行動電話交予「小胖」,「小胖」並交付六千元予伊,表明尾款另付,而該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應係丙○○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怡旻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及行動電話預購單各乙紙附卷可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訊中已供承:並不知道該綽號「小胖」者之真實姓名為何,..,於購買行動電話時,伊等怕事跡敗露,故在盜刷時即商議好要留假資料予店家,所以該些資料均是假的,並不是小胖的資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頁),顯見被告亦明知共犯綽號「小胖」者並非「丙○○」其人,而共同偽以「丙○○」名義填載於該特約商店之行動電話預購單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共犯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及共犯綽號「小胖」者偽造「丙○○」之署押於行動電話預購單上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簽帳單及行動電話預購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綽號「小胖」者同時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行動電話預購單私文書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八十年臺上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於其失竊皮夾後,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失竊,惟當時偵查犯罪機關並不知悉犯人為何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聊天時,被告於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為警發現犯罪之人前,主動向甲○○坦承前開犯行,並由其帶同前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至上開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之簽帳單第二、三聯,與共犯綽號「小胖」者偽簽「丙○○」之行動電話預購單,業經被告及綽號「小胖」提出交與該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等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甲○○」之簽名(含複寫)共二枚,及「丙○○」之簽名乙枚,係被告及共犯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該簽帳單第一聯(其上含偽造之甲○○署押乙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認足業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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