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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壹紙及上開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甲○○則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同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二人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之某時(確實時間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應予更正),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某黃昏市場附近,因見乙○○所有之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金融卡各一張及臺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遺失掉落該處,竟心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將前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其等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六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六日,應予更正),同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之特約商店「高峰百貨公司」,而持上述侵占所得之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消費,擬購買曙光香水、金石之約香水、ROVRFEMME(起訴書誤載為POUR應予更正)香水、嬰兒洗髮精、LANDER沐浴乳、身體乳及SUAVE洗髮精各一瓶等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十六元之物,由丙○○佯為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上述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前述商店店員許蓁怡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即由丙○○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又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再由上開商店人員交予丙○○收執,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允許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中銀行,嗣因該店店員許蓁怡發覺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丙○○、甲○○始未詐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伊所有之前述金融卡及信用卡因遭竊而遺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高峰百貨公司店員許蓁怡於警訊中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丙○○、甲○○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前開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等並進而持其中之臺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高峰百貨公司店員簽帳購物,而偽造簽帳單用以行使,據向前開商店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其等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行為,應為其等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仍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參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丙○○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等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係被告二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邱 靜 琪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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