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及移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亦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均猶不知警惕:
⑴ 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一時許,先以推銷瓦斯及檢查瓦斯爐為由,進入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巷三號之住處內,向戊○○佯稱可代為領取瓦斯防爆器之「意外保險福利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存褶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印鑑章一枚、國民身分證一枚、榮民證一枚,葉、江二人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赴位於同市○○路○段一六0號之土城郵局(板橋第二支局),由甲○○擅自以戊○○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提款單,並盜用上開戊○○印鑑章加蓋於該提款單內,進而將該紙提款單連同戊○○郵局存褶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土城郵局,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五十五萬元予甲○○,葉、江二人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平分花用。嗣戊○○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乙○○與甲○○到案後,並將上開彼等詐得用餘之現金計六萬元返還予戊○○。
⑵ 甲○○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丁○○(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案件偵辦)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由甲○○與「阿傑」赴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一四0號之住處,向丙○○佯稱彼等為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可代為辦理社會福利金之存款事宜等語,並出示內含彼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台灣省台北縣社會局」、「吳國華課長」、「韓榮」印文(其中「台灣省台北縣社會局」印文,僅係圓戳印記,並非表彰公署資格之印信)之存款單二紙,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存褶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印鑑章一枚,甲○○與「阿傑」旋將該等郵局存褶及印鑑章交予丁○○,由丁○○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赴同鎮瑞芳郵局,擅自以丙○○名義填寫三十一萬元之提款單,並盜用上開丙○○印鑑章加蓋於該提款單內,進而將該紙提款單連同丙○○郵局存褶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瑞芳郵局,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三十一萬元予丁○○,葉、謝、「阿傑」三人得手後,即由「阿傑」將其中三萬分予丁○○,餘款由甲○○與「阿傑」二人朋分,迨翌日下午四時許,再由丁○○持該帳戶存褶、印鑑章,赴位於同縣板橋市○○路○段四七號之大觀郵局,擅自以丙○○名義填寫一萬六千元之提款單,並盜用上開丙○○印鑑章加蓋於該提款單內,進而將該紙提款單連同丙○○郵局存褶交予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觀郵局,惟因丙○○業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郵局人員發覺有異,旋報警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郵局存褶、印鑑章及其所分得之現金三萬元(均已發還丙○○),再據丁○○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⑴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⑵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將上開事實欄一⑴之情節,告知伊養父母之子丁○○,同時將被害人丙○○之住址等資料告知丁○○,並未參與丁○○之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一⑵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暨當面指認無訛,核與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二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丁○○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其赴瑞芳郵局提款之時間(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後,竟自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起迄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止,以該行動電話密集連繫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十九次之多,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服四九一字第三二九號函一份(其中租用戶名稱欄誤載為「江文清」)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當時確有參與丁○○等人向被害人丙○○詐取郵局存褶、印鑑章及詐領存款之行為,參諸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竟供陳其有告知丁○○上開事實欄一⑴之情節及被害人丙○○之住址資料等語,益見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⑴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阿傑」、丁○○三人間,就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罪,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彼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彼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取財)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亦具有目的(詐欺取財)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⑵部分(即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竟恣意詐取他人郵局存褶及印鑑章等物,並持赴郵局詐領現金朋分花用,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附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一⑵所載存款單(二紙)內含之「台灣省台北縣社會局」、「吳國華課長」、「韓榮」印文各二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事實欄一⑵所載存款單(二紙)內含之偽造「台灣省台北縣社會局」、「吳國華課長」、「韓榮」印文各二枚(合計六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