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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第一七○三八號、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胡偉青」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三○號工廠,竊取蔡彩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後,將所竊得之信用卡一張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紀孟成(業經本院判決)收受。紀孟成進而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三重市○○○路二七九號「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附設之自動提款機,由紀孟成插入前開信用卡後,在自動提款機輸入丙○○所告知之密碼,接續四次以此不正方式,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五十五分、五十七分、五十八分先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名目,分別領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元、五千元、五千元等四筆金錢。二人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紀孟成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後,共同前往臺北市「財保商行」、「黑珍珠舞廳」、臺北縣三重市「久茂商行」及另二家特約商店等地,連續五次由紀孟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紀孟成」署押,使「財保商行」、「黑珍珠舞廳」、「久茂商行」等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或使之消費財物,從中詐得不法利益及取得財物價值共計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紀孟成、丙○○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共同前往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附設之自動提款機,由紀孟成持上開信用卡,以同一方式接續二次於八時五十三分、五十四分,分別預借現金五千元、二千元。

二、丙○○本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之某日起,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巷一弄四號工廠之辦公室內等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陳新凱、沈燕惠等人所有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並持竊得之彭佩貞、吳合崧、胡偉青所申用之信用卡,前往臺北縣「亞洲夜總會」、「金永山銀樓」、「皇冠健康理容名店」、「全國電子專賣店」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彭佩貞等之署押持以交回特約商店而行使,使特約商店誤信為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並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彭佩貞等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詳細簽帳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惟辯稱:伊並未竊取吳炎勳之行動電話,是向綽號「俊傑」之人購買云云;又伊僅有盜刷胡偉青之信用卡,並當場被查獲;蔡彩戀之信用卡是紀孟成自己使用,與伊無關;陳新凱、陳碧玉、彭佩貞、吳合崧所申用之信用卡,固為伊所竊,但伊並未持以盜刷使用,因當時竊得之物放在住處,且伊有一段時間未回住處,可能是暫居其住處之人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新凱、蔡彩戀、沈燕惠、蕭麗鈴、陳碧玉、彭佩貞、黃瑞芬、吳合崧、莊惠玲、甲○○、乙○○、胡偉青指訴施竊情節明確,與被告自白行竊情節相符。又被告雖矢口否認竊取吳炎勳之行動電話,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我賣給葉耀輝的行動電話,是賣他的兩天前在臺北市○○街、昆明街之亞洲舞廳向「俊傑」買的,我以二千元買入,以三千元代價賣給葉耀輝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附九十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至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是到跳蚤市場買的行動電話機,賣給葉輝耀的,我在跳蚤市場以三千元的代價買進,再以三千五百元的價格賣給葉輝耀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就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買價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對於「俊傑」之聯絡方式、真實年籍迄今仍無法交代,顯見被告所辯未竊取吳炎勳之行動電話云云,係臨訟杜撰之卸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列竊盜事實,分別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被告蘆洲市○○路七十六號四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陳碧玉之身分證、誠泰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文書處理測驗證各一張、皮夾一只、陳新凱之皮夾一只、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各一張、彭佩貞之皮包一只、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會員證各一張、吳合崧之皮夾一只、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圖書證、汽車責任保險證各一張、蕭麗鈴之女用皮夾一只、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掛號證、家樂福量販店出入證、捷運單程票各一張、沈燕惠之女用皮包一只、交通銀行支票一張、臺北銀行存褶、支票本各一本等物;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莊惠玲之車號DGK-五○七號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九巷三號前時,為巡警當場查獲;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三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竊甲○○之車號QPU-二四三號機車,進入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五三巷二號之工廠內竊取背包後,為被害人乙○○警覺追趕,經警獲報後前往當場攔獲;被告將所竊得吳炎勳之行動電話賣予葉耀輝後,經警循行動電話序號調取通聯紀錄查獲;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持其所竊得胡偉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段一○○號陳松茂所營商店刷卡消費時,為陳松茂識破而報警前來,自被告身上起出胡偉青失竊之皮夾(內身分證、駕照、行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金融卡等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有贓物扣案,或因現行犯為警查獲,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徵,所扣物品均經被害人認領無訛,製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明確。

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竊取蔡彩戀之財物後,將其中上海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並提供預借現金密碼後,交予紀孟成,二人乃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持所竊之蔡彩戀之信用卡共同預借現金花用,及刷卡消費,業據同案共犯紀孟成供承甚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之,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把信用卡拿給紀孟成,並把密碼給他,跟他說可以刷,我拿給他後幾個小時他帶我去喝酒,都是他去刷卡付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卷第六十八頁)。是查被告非但提供信用卡、密碼予紀孟成,更共同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一部行為之分擔,二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為共犯結構關係,足認被告於本院審訊中翻稱不曾與紀孟成共同刷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持所竊得彭佩貞、吳合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因本件偵查程序歷時過久,於本院調取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時,均因逾收單保存期限、或無清算紀錄而不復存在,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會字第六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致無從為筆蹟鑑定。惟被告辯稱:信用卡雖為伊所竊,但因為放在住處,伊有一段時間未回去住處,可能是暫居之友人所使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傳訊當時與被告同居之鍾承宏,其結證稱:我去丙○○家暫住時,都是住在空房間,我們很少進去丙○○房間,也沒有拿丙○○之卡片等語;另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許進旺證稱:執行搜索時丙○○之房間很整齊,沒有其他人居住、使用之跡象,在丙○○房間搜索時,許多皮夾均分開藏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雖有提供其住處之空房間供友人暫居,但其自己之房間仍僅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他人居住,且其歷次竊盜之贓物均謹慎藏放於自己房間中,同住之友人無法輕易取得其所竊信用卡刷用。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刷卡時間,係緊接於其竊得信用卡之時間之後,則核被告前開辯詞,被告豈有可能於各次行竊後,立刻將贓物放置於住處,而同居之友人並能立即知悉而持以刷卡消費?且如此推論又更顯被告所辯: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住在住處云云不符,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先後持其所竊胡偉青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於同日為商家識破報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同日刷卡之簽帳單一紙,除據胡偉青、證人陳松茂、江育緯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九之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冒胡偉青名義欲持卡詐購財物,僅因店家識破而不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紀孟成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偽造彭佩貞、吳合崧、胡偉青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均為其完成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丙○○夥同紀孟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次預借現金之行為,係同一犯意下之四次舉動,應論以一接續行為;渠等於同月二十七日二次預借現金之行為,亦係同一犯意下之數舉動,亦應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次詐欺未遂、二次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多次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竊得之財物中,持用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詐購財物,並於特約商店列印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並行使,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四罪間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其因貪念屢犯竊盜不改,犯行次數甚多,更有多次持卡盜刷犯行,除為商家當場識破之偽造文書犯行承認外,餘均推稱不知,顯見仍不知悔悟,又酌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簽帳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十四頁)上「胡偉青」署押,及未扣案之複寫存根聯上「胡偉青」署押,共計二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刷彭佩貞、吳合崧信用卡時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因正本已逾保存期限或無清算紀錄而無從調取,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已無從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在不詳地點持陳新凱所申用,友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盜刷八萬餘元;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蘆洲市全國電子專賣店持陳碧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盜刷一萬九千餘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八),二次犯行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等語。然查:本院調取被害人陳新凱、陳碧玉失卡後之信用卡交易往來紀錄中,陳新凱之友邦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之五筆交易,有四筆在被害人供稱之失竊時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三時之前,且被害人陳新凱陳稱其信用卡被盜刷三筆共八萬多元,亦與友邦公司函附資料不符;陳碧玉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則無任何交易紀錄,與陳碧玉之父陳海銅於警訊時所陳陳碧玉之信用卡於失竊後遭盜刷一萬九千餘元等語不符,分別有友邦公司友字第九○○九二○○○○一號函、誠泰商業銀行誠泰信卡字第一三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是難僅憑被害人與客觀資料不符之指訴,率認被告有於上開不詳時、地盜用被害人等信用卡之犯行。惟此部分被告犯行雖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第一七○三八號、第一七八九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附表一┌──┬───────┬──────┬────┬───┬─────────│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竊 得 財 物├──┼───────┼──────┼────┼───┼─────────│一、│八十九年二月二│臺北縣三重市│侵入住宅│陳新凱│皮包一個(內有身分│ │十日三時許 │頂崁街二○三│竊盜 │ │證、駕照二張、行照│ │ │巷二八號一樓│ │ │張、金融卡、渣打銀│ │ │ │ │ │行信用卡、友邦公司│ │ │ │ │ │信用卡、健保卡)├──┼───────┼──────┼────┼───┼─────────│二、│八十九年六月二│臺北縣新莊市│侵入竊盜│蔡彩戀│小皮包一個(內有上│ │十六日晚間某時│化成路七三○│ │ │海商銀信用卡、身分│ │ │號工廠 │ │ │證、金融卡、電話卡│ │ │ │ │ │、現金二萬元)及數│ │ │ │ │ │位相機一台├──┼───────┼──────┼────┼───┼─────────│三、│八十九年七月底│臺北縣蘆洲市│侵入竊盜│沈燕惠│存摺三本、女用皮包│ │某日 │三民路二六巷│ │ │一個、交通銀行支票│ │ │一弄四號工廠│ │ │一張、台北國際商銀│ │ │之辦公室內 │ │ │支票本一本共九十三│ │ │ │ │ │張├──┼───────┼──────┼────┼───┼─────────│四、│八十九年八月二│臺北縣三重市│侵入辦公│蕭麗鈴│皮包一個(內有身分│ │十五日二十一時│集美街七十五│室竊盜 │ │證、健保卡、信用卡│ │十五日二十一時│集美街七十五│室竊盜 │ │、金融卡、掛號證二│ │ │巷二十二號工│ │ │張、家樂福會員卡、│ │ │廠之辦公室內│ │ │捷運車票一張、現金│ │ │ │ │ │三千五百元)├──┼───────┼──────┼────┼───┼─────────│五、│八十九年九月初│臺北縣三重市│侵入住宅│陳碧玉│女用皮夾一個(內有│ │ │溪尾街二三○│竊盜(侵│ │現金一千餘元、身分│ │ │巷五十號 │入住宅未│ │證、誠泰商業銀行信│ │ │ │據告訴)│ │用卡、行車執照、金│ │ │ │ │ │融卡、文書處理測驗│ │ │ │ │ │證)├──┼───────┼──────┼────┼───┼─────────│六、│八十九年九月二│臺北縣蘆洲市│侵入住宅│彭佩貞│小皮包一個(內有身│ │十二日晚間 │信義路三十巷│竊盜 │ │分證、行車執照、健│ │ │一二○號 │ │ │保卡、會員證、提款│ │ │ │ │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友邦公司信用卡、│ │ │ │ │ │現金九百餘元)├──┼───────┼──────┼────┼───┼─────────│七、│八十九年九月二│臺北縣蘆洲市│侵入住宅│黃瑞芬│健保卡、華僑商業銀│ │十六日十八時許│永平街三二巷│竊盜 │ │行信用卡、現金三千│ │ │十四弄七號 │ │ │餘元│ │ │ │ │ │├──┼───────┼──────┼────┼───┼─────────│八、│八十九年十月十│臺北縣三重市│侵入住宅│吳合崧│皮夾一個(內有現金│ │日九時許 │仁義街二一一│竊盜(侵│ │五百餘元、身分證、│ │ │巷四四號 │入住宅未│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據告訴)│ │、金融卡、健保卡、│ │ │ │ │ │提款卡、圖書館閱覽│ │ │ │ │ │證、保險證)├──┼───────┼──────┼────┼───┼─────────│九、│九十年五月八日│臺北縣蘆洲市│以自備機│莊惠玲│車號DGK-五○七│ │二十一時許 │信義路二十九│車鑰匙竊│ │號輕型機車一輛│ │ │號前 │取 │ │├──┼───────┼──────┼────┼───┼─────────│十、│九十年六月五日│臺北縣蘆洲市│侵入住宅│吳炎勳│行動電話二具、身分│ │二十時二十分許│信義路三十七│竊盜 │ │證、駕駛執照、華南│ │ │巷七號 │ │ │銀行、安泰銀行、中│ │ │ │ │ │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 │ │ │ │ │一張├──┼───────┼──────┼────┼───┼─────────│十一│九十年六月十四│臺北縣蘆洲市│趁被害人│甲○○│車號QPU-二四三│ │日零時許 │民義街九巷十│未拔取鑰│ │號輕型機車一輛│ │ │四號前 │匙之機會│ │├──┼───────┼──────┼────┼───┼─────────│十二│九十年六月十七│臺北縣蘆洲市│侵入竊盜│乙○○│背包一只(內有現金│ │日三時二十分許│民族路一五三│ │ │六百五十元、行動電│ │ │巷二號工廠 │ │ │話一具、支票一本)├──┼───────┼──────┼────┼───┼─────────│十三│九十年八月十六│臺北縣新莊市│自被害人│胡偉青│皮夾一只(內有身分│ │日某時 │某處 │背包中扒│ │證、駕駛執照、行車│ │ │ │取 │ │執照、渣打銀行、台│ │ │ │ │ │新銀行、萬泰銀行信│ │ │ │ │ │用卡各一張、現金一│ │ │ │ │ │千八百元)、手機一│ │ │ │ │ │具└──┴───────┴──────┴────┴───┴─────────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附表二┌──┬────────┬───────┬─────────────┐│編號│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犯 罪 手 法 │├──┼────────┼───────┼─────────────┤│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正│由共犯紀孟成將蔡彩戀之信用││ │六日二十二時五十│義北路二七九號│卡插進提款機中,鍵入密碼後││ │五分七秒 │富邦商銀三重分│預借現金提領二千元 ││ │ │行 │ │├──┼────────┼───────┼─────────────┤│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正│由共犯紀孟成將蔡彩戀之信用││ │六日二十二時五十│義北路二七九號│卡插進提款機中,鍵入密碼後││ │五分五十六秒 │富邦商銀三重分│預借現金提領二千元 ││ │ │行 │ │├──┼────────┼───────┼─────────────┤│三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正│由共犯紀孟成將蔡彩戀之信用││ │六日二十二時五十│義北路二七九號│卡插進提款機中,鍵入密碼後││ │七分三十三秒 │富邦商銀三重分│預借現金提領五千元 ││ │ │行 │ │├──┼────────┼───────┼─────────────┤│四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正│由共犯紀孟成將蔡彩戀之信用││ │六日二十二時五十│義北路二七九號│卡插進提款機中,鍵入密碼後││ │八分十七秒 │富邦商銀三重分│預借現金提領五千元 ││ │ │行 │ │├──┼────────┼───────┼─────────────┤│五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不詳 │至特約商店消費三千元後,以││ │七日凌晨二時五十│ │蔡彩戀之信用卡刷卡,而在簽││ │三分 │ │帳單上簽紀孟成之名使店員陷││ │ │ │於錯誤 │├──┼────────┼───────┼─────────────┤│六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市○○○路│至特約商店消費七千八百元後││ │七日凌晨三時七分│四○九號三樓之│,以蔡彩戀之信用卡刷卡,而││ │ │一之財保商行 │在簽帳單上簽紀孟成之名使店││ │ │ │員陷於錯誤 │├──┼────────┼───────┼─────────────┤│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不詳 │至特約商店消費一萬八千二百││ │七日凌晨五時七分│ │元後,以蔡彩戀之信用卡刷卡││ │ │ │,而在簽帳單上簽紀孟成之名││ │ │ │使店員陷於錯誤 │├──┼────────┼───────┼─────────────┤│八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市○○街段│至特約商店消費一千三百八十││ │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十四號五樓之│六元後,以蔡彩戀之信用卡刷││ │分 │十五之黑珍珠舞│卡,而在簽帳單上簽紀孟成之││ │ │廳 │名使店員陷於錯誤 │├──┼────────┼───────┼─────────────┤│九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重│至特約商店消費八千四百元後││ │七日上午七時五十│新路四段九十七│,以蔡彩戀之信用卡刷卡,而││ │四分 │號B1之久茂商│在簽帳單上簽紀孟成之名使店││ │ │行 │員陷於錯誤 │├──┼────────┼───────┼─────────────┤│十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正│由共犯紀孟成將蔡彩戀之信用││ │七日上午八時五十│義北路二七九號│卡插進提款機中,鍵入密碼後││ │三分二十秒 │富邦商銀三重分│預借現金提領五千元 ││ │ │行 │ │├──┼────────┼───────┼─────────────┤│十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正│由共犯紀孟成將蔡彩戀之信用││ │七日上午八時五十│義北路二七九號│卡插進提款機中,鍵入密碼後││ │四分五十五秒 │富邦商銀三重分│預借現金提領二千元 ││ │ │行 │ │├──┼────────┼───────┼─────────────┤│十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亞洲夜總會 │持用彭佩貞所申請友邦公司發││ │三日三時三十六 │ │卡之信用卡消費四千六百八十││ │ │ │五元後,偽造彭佩貞之簽帳單││ │ │ │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 │├──┼────────┼───────┼─────────────┤│十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亞洲夜總會 │持用彭佩貞所申請花旗銀行發││ │三日某時 │ │卡之信用卡消費四千七百三十││ │ │ │元後,偽造彭佩貞之簽帳單行││ │ │ │使,使店員陷於錯誤 │├──┼────────┼───────┼─────────────┤│十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亞洲舞廳 │持用彭佩貞所申請友邦公司發││ │三日某時 │ │卡之信用卡消費一萬二千三百││ │ │ │四十元後,偽造彭佩貞之簽帳││ │ │ │單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 │├──┼────────┼───────┼─────────────┤│十五│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臺北縣蘆洲市成│持用吳合崧所申請中國信託商││ │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功路一一七號金│銀之信用卡消費二萬六千三百││ │ │永山銀樓 │三十元後,偽造吳合崧之簽帳││ │ │ │單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 │├──┼────────┼───────┼─────────────┤│十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臺北縣三重市三│持用吳合崧所申請中國信託商││ │日一時十七分 │和路四段一○三│銀之信用卡消費一萬七千三百││ │ │之一號皇冠健康│元後,偽造吳合崧之簽帳單行││ │ │理容名店 │使,使店員陷於錯誤 │├──┼────────┼───────┼─────────────┤│十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臺北縣三重市三│持用吳合崧所申請中國信託商││ │日三時整 │和路四段一○三│銀之信用卡消費九千八百元後││ │ │之一號皇冠健康│,偽造吳合崧之簽帳單行使,││ │ │理容名店 │使店員陷於錯誤 │├──┼────────┼───────┼─────────────┤│十八│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縣三重市正│持用胡偉青所申請台新銀行發││ │十一時十三分 │義北路一三七號│行之信用卡消費一萬五千四百││ │ │一樓全國電子專│九十元後,偽造胡偉青之簽帳││ │ │賣店 │單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 │├──┼────────┼───────┼─────────────┤│十九│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市○○○路│持用胡偉青所申請台新銀行發││ │十一時十三分 │二段一○○號通│行之信用卡欲支付消費款一萬││ │ │訊行 │五千四百九十元時,為商家識││ │ │ │破報警而詐欺未遂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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