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朱子慶律師
余欽博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領航家科技通訊有限公司板橋店之店員,負責該店內通訊器材之銷售業務,而有為客人刷卡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羅」之成年男子向戊○○表示,如能盜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願給每張信用卡資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酬勞,戊○○一時貪圖利益,竟予答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上址,利用客人以信用卡刷帳時,以該羅姓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側錄器一台,偷偷側錄客人辛○○等三十九人之信用卡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客人十人之信用卡資料(存放於該側錄器內),而竊得信用卡資料多次,並將其中所盜錄之辛○○等三十九人之信用卡資料交付該羅姓成年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戊○○繼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為客人刷卡交易時,以上開側錄器置於膝蓋上盜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得逞,適為該店副店長庚○○發覺其竟將客人之信用卡拿至其膝蓋處,動作有異,且其膝蓋處有一類似塑膠盒子之物,經請戊○○將其置放於膝蓋處之盒子交付,並由庚○○轉請遠東銀行人員證實為側錄器後,始報警會同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側錄器一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茂松、壬○○、丙○○、甲○○、己○○、乙○○、丁○○、辛○○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側錄器一台扣案可佐,復有簽帳單影本三十九張暨簽到卡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以動產論,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十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側錄器盜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而竊得信用卡資料多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竊盜部分雖漏未論及,然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明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外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謹慎,竟因一時貪念,致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至扣案之側錄器一台,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上開羅姓成年男子所有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羅姓成年男子)取得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係為供製作偽卡後進行詐欺之用,為貪圖厚利,竟予應允,即與該羅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該羅姓成年男子提供側錄器一台,由被告趁客人以信用卡刷帳時,偷偷側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計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共連續側錄辛○○等三十九人之信用卡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之交付該羅姓成年男子,由該羅姓成年男子持之偽造信用卡,嗣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至各地消費,計詐得約三百萬元之財物(起訴書誤載為不法所得),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就羅姓成年男子持伊之前所盜錄之辛○○等三十九人之信用卡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並持之刷卡詐購財物部分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且主觀上亦未與之達成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等語,矧被告既供承其係因貪圖每張信用卡資料一千元之酬勞,始答應羅姓成年男子偷偷側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被告並未進一步就羅姓成年男子取得信用卡資料後之目的及用途加以認識及決意,亦無任何「偽造信用卡,並持之刷卡詐購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自羅姓成年男子處分得任何詐購財物後之好處在卷,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羅姓成年男子亦有可能將上開被告所交付之信用卡資料轉賣圖利,並非一定持之偽造信用卡,且持之刷卡詐購財物至明,自難僅憑被告有上開盜錄客人信用卡資料,並持之賣給羅姓成年男子之犯行,即認被告就羅姓成年男子事後持之偽造信用卡,並持之刷卡詐購財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