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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戊 ○○之相片壹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四聯)、優 惠通知書(壹式二聯)共陸紙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相 片壹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四聯)、優惠通知書 (壹式二聯)共陸紙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竟不知悔改,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動電話門號使用,明知綽號「羅密歐」之 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固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四八二巷十八之三號五樓廖國勝(另併案審理)之住處,由廖國勝 居間介紹,以每張證件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羅密歐」購買之, 戊○○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羅密歐」,由「羅密歐」 將戊○○之照片換貼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之丁○○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 於丁○○之個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另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新 莊市內之某便利超商內,多次將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占 為己有。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變造 之丁○○身分證前往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安康特約服務中心,佯稱為「丁 ○○」本人,而以「丁○○」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壹式四聯)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優惠通知書(壹式二聯)上之立同意 書人欄內接續簽署「丁○○」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 ,並持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予該公司之承辦人員連雪如據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而連續在不詳地點,多次盜用他人 之電信設備通信,因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 損害於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嗣戊○ ○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後竹圍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 汽車旅館,復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欲 登記住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進而偕警至其位 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七巷十六弄十二號四樓之居所,起出如附表一除編號 三十七外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分別為他人失竊或 遺失後遭人侵占之來路不明贓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據被害人、證人即甲○○ 、許美惠、蔡秀彩、蔡宜荻、洪瑩瑄、乙○○、黃秀蓮、周孫琳之大伯鄭昭賢、 張淑如、劉揚華、丙○○、洪盛祥、蕭宇翔之父蕭森耀、李珍美、王林麗珠、劉 秋寒之母劉蔡寶蓮、葉美君之父葉重義、趙玉美、廖姿雅、王嬿琳、葉淑菁、陳 伊倫之大伯戴德明、朱亞芳、呂斐臻、彭亞涵、張素玉、蔡靜宜、黃秋樺、劉素 應、謝曜鴻、簡秀桂、陳錦堂之母江麗勤、黃至祥之友林海生、鮑麗華之母許芳 蘭、丁○○、傅芝齡、蔡鐘和之妹蔡雅萍、冷鎮平、溫自強之姨母劉雅捐、黃梅 竹、林嘉美等人證述屬實(詳情如附表一、二內之備註欄所載),並有贓物領認 保管單及該等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及變造之丁○○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另被告持 變造之丁○○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情,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 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事 後辯稱有請家人繳納電信費用,惟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戊○○向「羅密歐」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固買贓物罪;被告將其本人照片交予「羅密歐」換貼在丁○○之身分證 上,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登記住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被告與「羅密歐」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冒用「 丁○○」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於申請書、優惠通知書 內偽造「丁○○」之署名,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盜用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 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其多次盜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其偽造「丁○○」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固買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意圖不 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連續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 用電信設備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故買贓物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及公訴人起 訴被告有連續固買贓物之犯行,惟被告否認連續固買贓物,供稱僅固買贓物一次 ,查此部份僅有被告偵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以論罪,惟公 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另被告連續將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間與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壹式四聯,分別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代理商、銷 售店點留存)上所偽造「丁○○」署押共四枚及優惠通知書一份(壹式二聯,分 別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留存)上所偽造「丁○○」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 號│證件名稱 │備註 │ ├───┼─────────┼─────────────────────┤ │ 一 │甲○○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在台北│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市○○街遭竊取皮包一只,身分證已被換貼成他│ │ │ │人照片。上開證件經被害人甲○○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 二 │許美惠之汽車駕駛執│被害人許美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台│ │ │照一張、汽車行照一│北市北投區天祥溫泉遭竊取皮包一只。上開證件│ │ │張、健保卡一張 │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三 │蔡秀彩之機車駕駛執│被害人蔡秀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 │ │照一張 │許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大樓前遭竊取皮夾一只。上│ │ │ │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四 │蔡宜萩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蔡宜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北│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市○○○路台北火車站旁遭竊。上開證件經被害│ │ │ │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五 │洪瑩瑄之機車駕照一│被害人洪瑩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許,│ │ │張 │在永和市○○街六十一巷十號前遭竊取,該證件│ │ │ │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六 │乙○○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在台北│ │ │ │市○○○路永源市場遭竊取,且身分證已被換貼│ │ │ │為他人照片,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 │ │ │領回。 │ ├───┼─────────┼─────────────────────┤ │ 七 │黃秀蓮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黃秀蓮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雲林縣東勢│ │ │ │戶政所內遺失。該證件經被害人阿姨林麗敏指認│ │ │ │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八 │周孫琳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周孫琳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許,在台北市│ │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忠孝東路火車站前遭竊取,上開證件經被害人大│ │ │ │伯鄭昭賢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九 │張淑茹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張淑茹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 │ │ │台北市○○○路中正紀念堂遭竊取,該證件經被│ │ │ │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十 │劉揚華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劉揚華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中和市錦│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和國小遭竊取皮夾一只。上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 │ │、學生證一張 │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一│丙○○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時許,在台│ │ │ │北縣汐止市○○街舜松公司內遭竊取,且身分證│ │ │ │已被換貼為他人照片,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 │ │ │後,業已領回。 │ ├───┼─────────┼─────────────────────┤ │十 二│洪盛祥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洪盛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 │ │、健保卡二張、機車│縣土城市住家內遭竊取,上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 │ │駕駛執照一張、汽車│無誤後,業已領回。 │ ││駕駛執照一張 │ │ ├───┼─────────┼─────────────────────┤ │十 三│蕭宇翔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蕭宇翔於九十年四月初在台北火車站附近│ │ │ │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之父蕭森耀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十 四│李珍美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李珍美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台│ │ │ │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指│ │ │ │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五│王林麗珠之身分證一│被害人王林麗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許,在台北│ │ │張、汽車駕駛執照一│縣樹林市○○街超商內遭竊取,上開證件經被害│ │ │張 │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六│劉秋寒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劉秋寒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新莊市天│ │ │ │祥街附近便利超級市場內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 │ │ │人之母劉蔡寶蓮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七│葉美君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葉美君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 │ │ │北市○○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之│ │ │ │父葉重義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八│趙玉美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趙玉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近月底,在中│ │ │ │和市○○路遭竊取背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 │ │ │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九│廖姿雅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廖姿雅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 │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北縣新莊市○○路項好超商遭竊取,且身分證已│ │ │ │被換貼為他人照片,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二 十│王嬿琳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王嬿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 │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遭竊取,該證件經被│ │ │ │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一│葉淑菁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葉淑菁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時許,在中│ │ │ │和市○○路五十八號後停車場內遭竊,該證件經│ │ │ │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二│陳伊倫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陳伊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 │ │在新竹市○○路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之大伯│ │ │ │戴德明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三│朱亞芳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朱亞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幾近月底,在│ │ │ │台北市○○○路遭竊取小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 │ │ │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四│呂婓甄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呂婓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時許,在台│ │ │ │北市○○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 │ │ │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五│彭亞涵之汽車駕駛執│被害人彭亞涵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台│ │ │照一張 │北縣淡水鎮○○路七十五號商店前遭竊取,該證│ │ │ │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六│張素玉之機車駕駛執│被害人張素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三重市台│ │ │照一張 │北橋下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 │ │ │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七│蔡靜宜之汽車駕駛執│被害人蔡靜宜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樹林市中華│ │ │照一張 │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二十八│黃秋樺之健保卡一張│ │ ├───┼─────────┼─────────────────────┤ │二十九│劉素應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劉素應於八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新│ │ │ │莊市○○路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三 十│謝曜鴻之機車駕駛執│被害人謝曜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 │ │照一張、學生證一張│台北市○○路遭竊,上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 │ │ │後,業已領回。 │ ├───┼─────────┼─────────────────────┤ │三十一│簡秀桂健保卡一張 │被害人簡秀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許在台北市民│ │ │ │生路馬階醫院內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 │ │ │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三十二│陳錦堂軍人身分證一│被害人陳錦堂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汐止市忠孝│ │ │張 │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之母江麗勤│ │ │ │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三十三│方志遠學生證一張 │ │ ├───┼─────────┼─────────────────────┤ │三十四│黃至祥軍人身分證一│被害人黃至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 │ │張、技術士證一張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遭竊取皮包一只,│ │ │ │該證件經被害人友人林海生指認無誤後,業已領│ │ │ │回。 │ ├───┼─────────┼─────────────────────┤ │三十五│鮑麗華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鮑麗華於八十年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藥專│ │ │ │遺失,該證件經被害人之母許芳蘭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三十六│黃素珍之身分證一張│ │ ├───┼─────────┼─────────────────────┤ │三十七│丁○○之身分證一張│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內失│ │ │ │竊之物品。 │ └───┴─────────┴─────────────────────┘ 附表二: ┌───┬─────────┬─────────────────────┐ │編 號│失 竊 物 品 名 稱 │ 失 竊 情 形 │ ├───┼─────────┼─────────────────────┤ │ 一 │傅芝齡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傅芝齡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 │ │ │台北市○○○路衛生署大樓前遭竊取,該證件經│ │ │ │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二 │蔡鐘和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蔡鐘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 │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超商遭竊取,該證件經被│ │ │ │害人妹妹蔡雅萍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三 │冷鎮平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冷鎮平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台│ │ │ │北縣新莊中港路上全家超商內遭竊取,該證件經│ │ │ │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四 │溫自強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溫自強於九十年六月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輔│ │ │ │仁大學內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阿姨劉雅娟 │ │ │ │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五 │黃梅竹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黃梅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市│ │ │ │漢口街西門町附近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 │ │ │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六 │林嘉美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林嘉美(現已更名為林芳岑)於九十年七│ │ │ │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遠東│ │ │ │百貨公司內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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