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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設之公司(名稱不詳),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存摺之目的係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間,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人向外收購銀行或郵局之存摺帳戶」、「又丙○○明知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該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前往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文山樟腳里分局、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臺北北門分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一三六二二、00000000000、三四一三九六(劃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於開設帳戶當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或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局帳戶三千元、銀行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出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設之公司使用。其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出租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臺北北門分局帳戶時,即係由丁○○出面收受丙○○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戊○○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及背面「原用戶簽章欄」內、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共三枚),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上開帳戶及戊○○所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流入『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宜昌信貸』及戊○○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經甲○○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聯絡後,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祥」之成年男子,向甲○○詐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致使甲○○陷於錯誤,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依其指示匯款多次,其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即係依據「陳文祥」之指示匯款四十萬元至上開丙○○郵政總局郵政儲金匯業局臺北北門分局帳號三四一三九六號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即遭以金融卡及密碼自上開帳戶內將金額提領一空。嗣因甲○○於轉帳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一0一九號指紋鑑定鑑驗書」及「(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件」「(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惟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先購入人頭帳戶及冒名申請之電話,再以刊登報紙廣告詐稱代辦貸款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信賴,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欲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而以詐騙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被告丁○○幫助收集金融帳戶、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均意在幫助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丙○○連續多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丙○○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是應併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分別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⑶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丙○○出售前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款項八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及背面「原用戶簽章欄」內、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一枚(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則已交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丁○○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幫助詐騙集團收購存摺、之幫助犯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本件被告丁○○雖坦承有代他人收購存摺,惟其代他人收購存摺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收購之存摺、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明知該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實無法認識該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其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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