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之駕駛執照內所換貼之丙○○之照片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緩刑三年,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向綽號「小楊」之人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入明知為來路不明之甲○○之駕駛執照〈贓物〉(係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路口遭竊)後,旋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一枚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就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乙○○管領而陳列於酒架上之「金龍二八○」高梁酒一瓶(市價五百八十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其背包內,惟旋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丙○○為隱匿其真正身分以規避罪責,竟持前開經變造之甲○○之駕駛執照應訊而接續加以行使,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甲○○」之署名共八枚及指印共二十九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扣押暨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二三五九五號鑑驗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敘及被告所為前開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惟該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心生悔悟,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不念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暨其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換貼被告照片之「甲○○」之駕駛執照屬甲○○所有之物,惟其上所換貼之被告之照片一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名共八枚、指印共二十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永和市○○路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之署名│
│    │八日九時三十│七三號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指印各壹枚。  │
│    │分許        │              │目錄表(見臺灣板│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
│    │            │              │五二○二號卷第九│                │
│    │            │              │頁)            │                │
├──┼──────┼───────┼────────┼────────┤
│ 二 │九十三年三月│永和市○○路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之署名│
│    │八日九時三十│七三號        │永和分局逮捕通知│、指印各壹枚。  │
│    │分許        │              │書(見臺灣板橋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              │三年度偵字第五二│                │
│    │            │              │○二號卷第十一頁│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三月│永和市○○路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之署名│
│    │八日九時三十│七三號        │永和分局扣押暨搜│、指印各貳枚。  │
│    │分許        │              │索筆錄(見臺灣板│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                │
│    │            │              │七五六四號卷第八│                │
│    │            │              │頁)            │                │
├──┼──────┼───────┼────────┼────────┤
│ 四 │九十三年三月│永和市○○路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之署名│
│    │八日九時三十│七三號        │永和分局自願受搜│、指印各壹枚。  │
│    │分許        │              │索同意書(見臺灣│                │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九十三年度他字│                │
│    │            │              │第七五六四號卷第│                │
│    │            │              │九頁)          │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偵訊〈調查〉筆錄│「甲○○」署名貳│
│    │八日十時五十│局永和分局秀朗│(見臺灣板橋地方│枚、指印肆枚。  │
│    │五分許      │派出所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
│    │            │              │年度他字第七五六│                │
│    │            │              │四號卷第六頁)  │                │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臺北縣政府警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甲○○」之指印│
│    │八日十時五十│局永和分局秀朗│指紋卡片(見臺灣│貳拾枚。        │
│    │五分許      │派出所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九十三年度他字│                │
│    │            │              │第七五六四號卷第│                │
│    │            │              │十一頁)        │                │
├──┼──────┼───────┼────────┼────────┤
│ 七 │九十三年三月│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官訊問筆錄(│「甲○○」之署名│
│    │八日十七時十│院檢察署第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壹枚。          │
│    │分許        │一號偵查庭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
│    │            │              │度偵字第五二○二│                │
│    │            │              │號卷第十九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