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戌○○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戌○○與其妻D○○、友人黃○○(以上3 人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戌○○及黃○○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新台幣(下同)3 萬元等條件,吸引、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或游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賺取大陸地區人民交付之人民幣2 萬元為對價,而與辛○○犯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犯行。
二、辛○○於91年7 月間因失業在臺北縣板橋市玫瑰公園遊蕩,嗣經人介紹認識戌○○。隨後辛○○受戌○○之招攬,為圖謀報酬與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乃與戌○○、黃○○、D○○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實施犯行如下:
1、辛○○於91年7 月間在戌○○、黃○○、D○○等人之安排下,由黃○○代辛○○辦理前往大陸福建省地區之證件資料,再由戌○○帶辛○○至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嗣辛○○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後(該期間由戌○○安排吃住、招待旅遊行程),辛○○旋於91年8 月14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戌○○、黃○○、D○○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辛○○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玄○○(玄○○涉犯本案,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辛○○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黃○○與D○○帶辛○○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8 月28日由黃○○陪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辛○○與玄○○於91年8 月14日辦理假結婚之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辛○○依黃○○之指示,由黃○○代為填寫,分別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辛○○為臺灣地區男子為保證人;玄○○為大陸地區女子之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隨後於91年8 月28日由黃○○陪同辛○○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於91年8 月29日由黃○○與D○○陪同辛○○,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玄○○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玄○○於接獲辛○○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乃於91年10月6 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
2、嗣經警於92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戌○○、D○○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8巷7 之3 號4 樓住處查獲戌○○、D○○二人,並扣得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與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及A○○所有之護照各1 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辛○○經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於民國95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44 巷巷口(即板橋市亞東醫院前面)經警盤查緝獲歸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宗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核與同案被告戌○○、D○○、黃○○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影本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影本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 宗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2 宗影本第11頁、第43頁、57頁至第63頁);並經上開被告辛○○指認同案被告戌○○、D○○、黃○○等3 人本人(照片與身分證影本)係從中安排辦理假結婚事宜無訛(本院卷第10宗第167 ;同上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1 宗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辛○○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等各在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24 58 號偵查卷影本第2 宗第154 頁至第159頁;第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戌○○所有供共同犯本罪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均業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2、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4、綜上說明,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
三、查被告辛○○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 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所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戌○○、D○○、黃○○3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次或與被告辛○○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戌○○、D○○、黃○○3 人及與玄○○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辛○○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同案被告戌○○、D○○、黃○○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戌○○、D○○、黃○○3 人固均成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惟該3 人常業犯行中之「各次」與被告辛○○共同使玄○○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並無常業犯意之被告辛○○間,亦不失其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辛○○先後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 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 次),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之犯罪動機是因無業,受前開同案被告戌○○、D○○、黃○○3 人之利誘,貪圖小利,致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惟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且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一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戌○○所有,且係與本案被告辛○○及其他被告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按沒收係從刑,依從刑富隨主刑之原則,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至扣案被告辛○○之護照1本 ,僅係被告憑以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其本人所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子○○、酉○○、卯○○、庚○○、E○○、B○○、午○○、玄○○、未○○、C○○、宇○、乙○○、寅○○、己○○、戊○○、壬○○、巳○○、申○○、癸○○、天○○、地○、丁○○、辰○○、丑○○、宙○○、甲○○、丙○亥○○等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 6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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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 物 品 │ 數量 │ 扣押物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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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戌○○ │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 │4-1、4-3、4-7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一本 │6 │
│ │ │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 │15-6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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