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字起子及十號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淑其所有車牌號碼DL-七0七六號黑色三菱牌菱帥型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並徒手敲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車窗玻璃,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車輛車門鎖,致令該等車窗及車門鎖均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僅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利用其所有亦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拆卸該等車輛內之財物而竊取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所示車主及車輛使用者。得手後即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或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一段五十一號五樓住處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起出如附表一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壬○○、辛○○、己○○、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及第一一四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庚○○、丁○○及告訴人己○○、丙○○、壬○○、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且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件、告訴人己○○、壬○○、辛○○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各一紙、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二紙、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二頁、第一五八頁及第一五九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長約十五公分,前端為一字型鐵製材質,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又十字扳手長約十五公分,均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渠等車輛遭破壞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器械既係鐵製材質,重量非輕,且形狀尖銳,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被告利用前開一字起子及十號扳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行竊時,併破壞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所示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攜帶一字起子及十號扳手竊盜之事實,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恰,惟此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乙○○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等語,惟此為被告及乙○○一致否認,而該等竊盜所得贓物亦係在被告住處起獲,有前述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供參,自難認乙○○確有參與本案竊盜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乙○○就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犯罪前科外,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迭以破壞他人車輛之方式竊取財物,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所用之一字起子及十號扳手各一支,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並供稱:該等工具放在伊車子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雖未據扣案,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工具尚未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竊工具一批(即卷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三十七項),則為被告否認係其持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所用之工具,辯稱:伊用的工具不是扣案的這批,是另外一批;伊使用的工具是放在伊車子上面的,警察是到住家搜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工具一批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破壞毀損被害人車鎖、車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車內音響等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贓物藏放在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一段五十一號五樓,準備銷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五年臺非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敘明。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或與乙○○或陳建湖共犯,或單獨,以破壞車門鎖或車窗玻璃之方式,連續多次竊取被害人許國振、戊○○、莊翼程、王大任、吳俊銘、廖嘉進、宋羽辰等人所有之車內財物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另案遭羈押,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保釋出監,有該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則尚難認其於出監後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與入監前所為之前述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反覆而為,則其犯意既屬各別,是被告竊取被害人戊○○、宋羽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財物之行為,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均遭羈押在監,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之失竊時間既係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即無可能係斯時仍在監之本案被告所為。惟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件,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減縮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 竊 地 點 │被害人│ 行 竊 手 法 │竊 得 財 物│ ├──┼─────┼────────┼───┼─────────┼───────┤ │ 一 │九十三年二│臺北巿內湖區新明│壬○○│先徒手敲破車牌號碼│國際牌音響一臺│ │ │月七日晚間│路四六0巷二十一│ │四0三八-DB號自│(價值約新臺幣│ │ │九時三十分│弄十號前面 │ │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一萬元,業經被│ │ │至同年九日│ │ │璃,再進入車內,利│害人立據領回)│ │ │下午二時許│ │ │用十號扳手為工具拆│ │ │ │間之某時許│ │ │竊車內財物 │ │ ├──┼─────┼────────┼───┼─────────┼───────┤ │ 二 │九十三年二│臺北巿內湖區新明│庚○○│先徒手敲破車牌號碼│CD換片機一個│ │ │月二十七日│路二四六巷內 │所有而│DI-八0八九號自│、車用DVD液│ │ │上午六時十│ │供黃偉│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晶螢幕一臺(合│ │ │五分許 │ │翔使用│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計價值約新臺幣│ │ │ │ │ │訴),再進入車內,│一萬餘元) │ │ │ │ │ │利用十號扳手為工具│ │ │ │ │ │ │拆竊車內財物 │ │ ├──┼─────┼────────┼───┼─────────┼───────┤ │ 三 │九十三年三│臺北巿士林區天玉│辛○○│先徒手敲破車牌號碼│先鋒牌汽車音響│ │ │月二十七日│街七十一號前面 │ │五六三七-GU號自│前主機一臺(價│ │ │某時許 │ │ │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值約新臺幣一萬│ │ │ │ │ │,再進入車內,利用│元,業經被害人│ │ │ │ │ │十號扳手為工具拆竊│立據領回) │ │ │ │ │ │車內財物 │ │ ├──┼─────┼────────┼───┼─────────┼───────┤ │ 四 │九十三年四│臺北縣土城巿福祥│己○○│先以一字起子破壞車│行車電腦、供油│ │ │月二日上午│街停車場內 │ │牌號碼七B-五七九│電腦、CD換片│ │ │七時許 │ │ │二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箱各一臺(合計│ │ │ │ │ │門門鎖,再進入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七│ │ │ │ │ │,利用十號扳手為工│萬元)、黑色手│ │ │ │ │ │具拆竊車內財物 │提記事本一本、│ │ │ │ │ │ │行車執照一張、│ │ │ │ │ │ │現金新臺幣四百│ │ │ │ │ │ │元(其中記事本│ │ │ │ │ │ │及行車執照業經│ │ │ │ │ │ │被害人立據領回│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四│臺北巿大安區光復│丙○○│先以一字起子破壞車│汽車行車電腦一│ │ │月三日上午│南路二0六巷四十│ │牌號碼DU-0六0│臺、搖控器及線│ │ │六時許 │一號地下一樓車庫│ │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組一盒、AV線│ │ │ │內 │ │門門鎖,再進入車內│一盒、電子零件│ │ │ │ │ │,利用十號扳手為工│(電阻、電晶體│ │ │ │ │ │具拆竊車內財物 │及IC等)一盒│ │ │ │ │ │ │、電子零件承認│ │ │ │ │ │ │書(規格表)一│ │ │ │ │ │ │袋、電路板一盒│ │ │ │ │ │ │、USB介面分│ │ │ │ │ │ │接器一組、無線│ │ │ │ │ │ │監視器(鏡頭及│ │ │ │ │ │ │發射器等)一臺│ │ │ │ │ │ │、TV監視器一│ │ │ │ │ │ │臺、電腦線組一│ │ │ │ │ │ │箱、電腦光碟程│ │ │ │ │ │ │式資料片一箱、│ │ │ │ │ │ │電子零件(電阻│ │ │ │ │ │ │、電晶體及IC│ │ │ │ │ │ │等)一箱、變壓│ │ │ │ │ │ │器一箱、電腦書│ │ │ │ │ │ │面資料一箱、變│ │ │ │ │ │ │壓器二小箱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行為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被竊 │ 犯 罪 手 段 │ │ │ │ │ │ │ 損失財物 │ │ ├──┼───┼───┼─────┼─────┼──────┼─────────┤ │ 一 │甲○○│戊○○│九十二年九│臺北巿南港│車號三N-五│甲○○毀損車號三N│ │ │乙○○│ │月二十九日│區○○路一│二0五號自用│-五二0五號自用小│ │ │ │ │上午八時許│段二八五巷│小客車內之車│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 │ │ │ │ │六十九弄一│內音響立機組│,進入車內竊取汽車│ │ │ │ │ │二六號前 │、中央控制面│音響等財物 │ │ │ │ │ │ │板 │ │ ├──┼───┼───┼─────┼─────┼──────┼─────────┤ │ 二 │同上 │宋羽辰│九十二年十│臺北巿南港│車號七V-六│甲○○毀損車號七V│ │ │ │ │二月一日下│區○○路旁│0五一號自用│-六0五一號自用小│ │ │ │ │午八時許 │ │小客車內之音│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 │ │ │ │ │ │響、擴大機、│,進入車內竊取車內│ │ │ │ │ │ │超低音喇叭及│音響等財物 │ │ │ │ │ │ │主機各一臺(│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三萬四千元,│ │ │ │ │ │ │ │業已發還被害│ │ │ │ │ │ │ │人) │ │ ├──┼───┼───┼─────┼─────┼──────┼─────────┤ │ 三 │同上 │陳旻漢│九十三年一│臺北巿內湖│車號九D-五│甲○○毀損車號九D│ │ │ │ │月五日上午│區○○路四│0八八號自用│-五0八八號自用小│ │ │ │ │八時許 │六0巷二十│小客車內之汽│客車左前車窗玻璃,│ │ │ │ │ │一弄十號前│車音響主機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 │ │ │ │ │面 │臺(價值新臺│響 │ │ │ │ │ │ │幣八千元,業│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