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0、2447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玖拾柒枚、『卓克威』
敏』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3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92年11月11日確定,惟尚未執行。詎甲○○為圖免受罪刑執行,逃避警方查緝,竟於93年6 月間某日,在其祖母位在臺北市○○區○○路88號之住處,竊得其堂弟卓克威之人卓克威提出告訴),基於變造於竊得前述人家中,以將卓克威照片換貼成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卓克威』之竊盜及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8日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75弄11號為警查獲,其為掩飾身分,圖免刑責,乃持前開變造之『卓克威』『卓克威』名義,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卓克威』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共97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卓克威』名義,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後,同時持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卓克威及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 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通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而已;至於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同法第95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該等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附表所示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卓克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至於被告甲○○冒用『卓克威』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同意書上偽簽『卓克威』姓名,並按捺指印,各足以認定具備「立同意書人因案收容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同意將本人於收容期間交由該所代為保管之金錢,轉存至金融機構孳生利息,所孳生之利息並由該所統籌運用於全體收容人之各項福利措施,增進該所收容人福利,本人於出所後領回未含利息之保管款」、以及「立同意書人因特殊情形,未能於釋放時領取本人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期間依法由該所保管之金錢,經該所通知限期領回仍逾期未領回者,如該所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同意該所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該清償提存之處所」之特定意思表示,因此,上開《同意書》均屬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甲○○於同意書上偽簽『卓克威』簽名、按指印,偽造各該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復同時持之向該管勒戒處所行使,是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等。原起訴所指被告整體犯罪事實,已足認定其有持憑變造之『卓克威』國民實,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增列起訴法條為行使特種文書明確(見本院94年易字第206 號卷之94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基於一部事實起訴及於全部之擴張原則,無變更原起訴應適用法條之問題;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所竊取之『卓克威』卓克威為堂兄弟之4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該2 人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本院94年2 月24日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2 份等附卷足稽,被告竊取4 親等血親之財物,依上說明,仍為告訴乃論之罪,惟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被害人卓克威就被告甲○○竊盜犯行提起告訴之證據資料,因之,被告甲○○關於竊盜卓克威財物之犯行,未據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一犯行核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此說明。被告甲○○為隱蔽身分,偽以其堂弟『卓克威』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多次偽造『卓克威』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且其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不具獨立性,其為一行為之內質,無從分離。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其主觀上即具備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僅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整體視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同意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其於各該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卓克威』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向該管勒戒處所行使2 張『同意書』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相互間具有方法、目的兼及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除編號12、13】所示『卓克威』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而附表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同意書,業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職務上檔存持有,均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如編號12、13所示之『卓克威』簽名、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卓克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偵字第3768號【並含94年他字第910 號、94年發查字第463 號卷】)部分,經查:前開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甲○○於93年11月18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偽簽『卓克威』姓名、按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之向該管勒戒處所行使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起訴效力擴張之相互聯系法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如主文所示範圍內處刑,本院處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含94年偵字第2020號原起訴暨94年偵字第3768號移送併案部分):┌──┬───┬────┬─────┬────┬───┐│編號│時 間│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之││ │ │ │(卷附處)│ │署 押│├──┼───┼────┼─────┼────┼───┤│1 │93年11│臺北縣政│權利告知書│受訊人欄│簽名1 ││ │月18日│府警察局│(94年偵字│ │枚 ││ │7時許 │海山分局│2020卷第35│ │指印1 ││ │ │江翠派出│頁) │ │枚 ││ │ │所 │ │ │ │├──┼───┼────┼─────┼────┼───┤│2 │93年11│同上│採驗尿液委│受採驗人│簽名1 ││ │月18日│ │驗單(94年│欄 │枚 ││ │11時15│ │偵字2020號│ │指印1 ││ │分許 │ │卷第39頁)│ │枚 │├──┼───┼────┼─────┼────┼───┤│3 │93年11│同上│臺北縣政府│偵查人員│簽名1 ││ │月18日│ │警察局海山│告知受訊│枚 ││ │13時30│ │分局江翠派│問人欄內│指印1 ││ │分許 │ │出所調查筆│『受詢問│枚 ││ │ │ │錄(同前偵│人』處 │ ││ │ │ │卷第32至34├────┼───┤│ │ │ │頁) │內容 │簽名2 ││ │ │ │ │ │枚 ││ │ │ │ │ │指印6 ││ │ │ │ │ │枚(可││ │ │ │ │ │辨識)││ │ │ │ ├────┼───┤│ │ │ │ │騎縫處 │指印2 ││ │ │ │ │ │枚(可││ │ │ │ │ │辨識)││ │ │ │ ├────┼───┤│ │ │ │ │被訊問人│簽名1 ││ │ │ │ │欄 │枚 ││ │ │ │ │ │指印1 ││ │ │ │ │ │枚 │├──┼───┼────┼─────┼────┼───┤│4 │同 上│同上│臺北縣政府│結果欄『│簽名1 ││ │ │ │警察局海山│受搜索人│枚 ││ │ │ │分局江翠派│簽名捺印│指印1 ││ │ │ │出所搜索扣│』處 │枚 ││ │ │ │押筆錄(同├────┼───┤│ │ │ │前偵卷36頁│受執行人│簽名1 ││ │ │ │) │欄 │枚 ││ │ │ │ │ │指印1 ││ │ │ │ │ │枚 │├──┼───┼────┼─────┼────┼───┤│5 │同 上│同上│臺北縣政府│所有人/│簽名1 ││ │ │ │警察局海山│持有人/│枚 ││ │ │ │分局江翠派│保管人欄│指印1 ││ │ │ │出所扣押物│ │枚 ││ │ │ │品目錄表(│ │ ││ │ │ │同前偵卷37│ │ ││ │ │ │頁) │ │ │├──┼───┼────┼─────┼────┼───┤│6 │同 上│同上│臺北縣政府│空白處 │簽名1 ││ │ │ │警察局海山│ │枚 ││ │ │ │分局扣押物│ │指印1 ││ │ │ │品收據(同│ │枚 ││ │ │ │前偵卷38頁│ │ ││ │ │ │) │ │ │├──┼───┼────┼─────┼────┼───┤│7 │同 上│同 上│查獲物品照│空白處 │簽名1 ││ │ │ │片(同前偵│ │枚 ││ │ │ │卷第40頁)│ │指印3 ││ │ │ │ │ │枚 │├──┼───┼────┼─────┼────┼───┤│8 │同 上│同上│指紋卡片(│指紋捺印│指印14││ │ │ │原件:同前│欄 │枚 ││ │ │ │偵卷第10頁│ │ ││ │ │ │正面;影本│ │ ││ │ │ │:同前偵卷│ │ ││ │ │ │第45頁、94│ │ ││ │ │ │年偵字3768│ │ ││ │ │ │號卷第12頁│ │ ││ │ │ │) │ │ │├──┼───┼────┼─────┼────┼───┤│9 │93年11│臺灣板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簽名1 ││ │月18日│地方法院│同前偵卷第│欄 │枚 ││ │零時14│檢察署 │42至43頁)│ │ ││ │分許 │ │ │ │ │├──┼───┼────┼─────┼────┼───┤│10 │93年11│同上│臺灣板橋地│空白處 │指印1 ││ │月18日│ │方法院檢察│ │枚 ││ │ │ │署檢察官觀│ │ ││ │ │ │察勒戒處分│ │ ││ │ │ │執行指揮書│ │ ││ │ │ │(94發查卷│ │ ││ │ │ │463 號卷第│ │ ││ │ │ │12頁、24、│ │ ││ │ │ │25頁【均為│ │ ││ │ │ │同一文件】│ │ ││ │ │ │) │ │ │├──┼───┼────┼─────┼────┼───┤│10 │93年11│臺灣臺北│受觀察勒戒│指紋欄 │指印10││ │月18日│看守所附│人人相表(│ │枚 ││ │ │設勒戒處│94年發查字│ │ ││ │ │所 │463 號卷第│ │ ││ │ │ │18頁、27頁│ │ ││ │ │ │正面【均為│ │ ││ │ │ │同一文件】│ │ ││ │ │ │) │ │ │├──┼───┼────┼─────┼────┼───┤│11 │同 上│同上│身分單(同│簽名捺印│簽名1 ││ │ │ │前發查卷第│欄 │枚 ││ │ │ │17頁、27頁│ │指印1 ││ │ │ │反面【均為│ │枚 ││ │ │ │同一文件)├────┼───┤│ │ │ │ │身分證字│指印1 ││ │ │ │ │號碼欄 │枚 ││ │ │ │ ├────┼───┤│ │ │ │ │空白處 │簽名1 ││ │ │ │ │ │枚 ││ │ │ │ │ │指印1 ││ │ │ │ │ │枚 │├──┼───┼────┼─────┼────┼───┤│12 │同 上│同上│同意書(同│內容 │簽名1 ││ │ │ │前發查卷第│ │枚 ││ │ │ │37頁) │ │指印1 ││ │ │ │ │ │枚 ││ │ │ │ ├────┼───┤│ │ │ │ │立同意書│簽名1 ││ │ │ │ │人欄 │枚 ││ │ │ │ │ │指印1 ││ │ │ │ │ │枚 ││ │ │ │ ├────┼───┤│ │ │ │ │簽名捺指│簽名1 ││ │ │ │ │印欄 │枚 ││ │ │ │ │ │指印1 ││ │ │ │ │ │枚 │├──┼───┼────┼─────┼────┼───┤│13 │同 上│同上│同意書(同│內容 │簽名1 ││ │ │ │前發查卷第│ │枚 ││ │ │ │38頁) │ │指印1 ││ │ │ │ │ │枚 ││ │ │ │ ├────┼───┤│ │ │ │ │立同意書│簽名1 ││ │ │ │ │人欄 │枚 ││ │ │ │ │ │指印1 ││ │ │ │ │ │枚 │├──┼───┼────┼─────┼────┼───┤│14 │同 上│同上│臺北看守所│內容 │指印4 ││ │ │ │衛生科收容│ │枚 ││ │ │ │人病歷首頁│ │ ││ │ │ │(同前發查│ │ ││ │ │ │卷第29頁、│ │ ││ │ │ │31頁、57頁│ │ ││ │ │ │【均為同一│ │ ││ │ │ │文件】) │ │ │├──┼───┼────┼─────┼────┼───┤│15 │同 上│同上│病歷表(同│血壓測量│簽名1 ││ │ │ │前發查卷第│單 │枚 ││ │ │ │61頁) │ │指印1 ││ │ │ │ │ │枚 ││ │ │ │ ├────┼───┤│ │ │ │ │外傷紀錄│指印3 ││ │ │ │ │欄 │枚 ││ │ │ │ ├────┼───┤│ │ │ │ │有病或內│指印3 ││ │ │ │ │傷紀錄欄│枚 ││ │ │ │ ├────┼───┤│ │ │ │ │收容人本│簽名1 ││ │ │ │ │人認證欄│枚 ││ │ │ │ │ │指印1 ││ │ │ │ │ │枚 │├──┼───┼────┼─────┼────┼───┤│16 │93年11│同上│臺灣臺北看│收容人陳│簽名1 ││ │月19日│ │受所收容人│述欄 │枚 ││ │ │ │獎懲報告表│ │指印1 ││ │ │ │(同前發查│ │枚 ││ │ │ │卷19頁、30│ │ ││ │ │ │頁【均為同│ │ ││ │ │ │一文件】)│ │ │├──┼───┼────┼─────┼────┼───┤│17 │同 上│同上│談話筆錄(│內容 │指印6 ││ │ │ │同前發查卷│ │枚 ││ │ │ │第32頁) │ │ │├──┼───┼────┼─────┼────┼───┤│18 │同 上│同上│收容人毒品│立書人欄│簽名1 ││ │ │ │尿液檢驗報│ │枚 ││ │ │ │告表(同前│ │指印1 ││ │ │ │發查卷第34│ │枚 ││ │ │ │頁) │ │ │├──┼───┼────┼─────┼────┼───┤│19 │同 上│同上│臺灣臺北看│涉嫌人姓│簽名1 ││ │ │ │守所證物袋│名、捺印│枚 ││ │ │ │(同前發查│欄 │指印1 ││ │ │ │卷第36頁)│ │枚 │├──┴───┴────┴─────┴────┴───┤│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24枚、指印73枚,共9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