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機車停放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三號「華新藥局」外,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因而心生忿恨,竟召集有毀損犯意聯絡之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至上址「華新藥局」砸店,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四人分乘二部機車均頭戴安全帽,至上址「華新藥局」前,見「華新藥局」正有丙○○、王耀興等人在內,均預見此時如以鐵鎚朝店前大片強化玻璃砸去,將使濺起之玻璃碎片四散飛去,有致店內之人受傷可能,惟不違渠等本意,四人仍從原謀議,推由甲○○、丁○○各持鐵鎚一把,分朝店前強化玻璃砸去,致店門前強化玻璃二片、店內陳列之全自動血壓計等物毀損(毀損之物品名及價值詳附表),同時因鎚打時玻璃碎片四散飛出,致位於店內之王耀興遭碎片擊中而受有右眼部鈍傷、表淺裂傷、結膜囊及眼瞼異物等傷害,事畢甲○○、丁○○即分乘在場把風之乙○○、「阿狗」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店前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留於現場之鐵鎚一把。

二、案經丙○○、王耀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對於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王耀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在場之證人陳平和、林正華、游景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稽,並有卷附毀損之物品名及價值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且有扣案鐵鎚一把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甲○○、丁○○等,各持鐵鎚一把,分朝「華新藥局」前強化玻璃砸去,致店門前強化玻璃二片、店內陳列之全自動血壓計等物(毀損之物品名及價值詳附表),失其效用,且致告訴人王耀興遭碎片擊中而受有右眼部鈍傷、表淺裂傷、結膜囊及眼瞼異物等傷害,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與「阿狗」間就上揭毀損、傷害之犯行,事前共謀,事中又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按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毀損犯行,同時觸犯傷害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竟砸毀告訴人丙○○開設店前玻璃,並造成告訴人王耀興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已造成告訴人丙○○財物之損害,犯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均已經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法條適用準據法之理由詳次項)。末查扣案之鐵鎚一把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一把鐵鎚未經扣案,雖亦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丁○○所丟棄,已經滅失,無法取得,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又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三人事前同謀,事中有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第一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