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 年 度偵字第1035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13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㈠丙○○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內,拾獲不詳人所遺失之鑰匙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4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200 弄9 之23號前,由丙○○提供上開拾獲之鑰匙予乙○○,由乙○○持該鑰匙發動林麗玉所有交予吳芽羗使用之車號MI—6345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乙○○即駕駛該車搭載丙○○離開現場。嗣於95年4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 支。㈡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 巷口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甲○○所有車號SF5 —383 號輕型機車(價值1 萬元)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騎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79 弄21號住處停放。嗣於95年5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丙○○在上址住處拆解車號SF5 —383 號輕型機車零件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 支。

二、案經吳芽羗、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芽羗、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可信性甚高,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吳芽羗、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芽羗、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作證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贓物認領收據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作案工具及查獲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 條 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關於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比較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較有利於被告。因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丙○○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詳察,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在案,竟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及所竊取他人車輛之價值、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警方於95年5 月1 日查扣之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95年5 月1 日查扣之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並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警方於95年4 月17日查扣之鑰匙1 支,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30日下午7 時20分許之夜間,破壞郭晉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1號3 樓住處窗戶玻璃,侵入屋內竊取郭晉溢所有之電腦、電腦周邊設備及數位相機1 台等物得手。嗣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送鑑定,發現與被告乙○○之指紋特徵相符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於94年9 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2 號前「正港機車行」旁,見「正港機車行」負責人莊輝煌所持有之車號QC2-012 號輕型機車上(該車為莊淑玗所有,委由正港機車行維修而置放該處)遺留有機車鑰匙1 支,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盜得手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處拘役20日,於94年11月24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13日,時間甚為密接,所犯並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者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係於前案實體確定判決宣示日前所為,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㈢原審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95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竟旋於95年4 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乙○○為供代步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車輛價值約10萬元,及該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第二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檢察官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上開另涉之竊盜犯行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偵字第14827 號),則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