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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27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二至十六行「嗣同年12月25日23時許,該詐騙犯罪集團人員,即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上,得知甲○○在網路上向帳號「i_bo1201」之人士購得Burberry blue label 手提包,即佯以帳號「i_ho1201」,寄發得標郵件予甲○○」,應予更正為「嗣同年12月25日23時許,甲○○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上向帳號「i_bo1201」之人士下購買Burberry blue label 手提包一個,於95年1 月1 日18時58分拍賣截止而得標,該詐騙犯罪集團人員,即佯以帳號「i_ho1201」,於95年1 月1 日18時59分寄發得標郵件予甲○○」,證據部分應予補充「㈠被害人甲○○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第4 頁背面)。㈡詐騙犯罪集團人員所寄電子郵件資料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㈢真正賣家所寄電子郵件資料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9 頁)。㈣雅虎奇摩網站系統自動傳送結標通知之電子郵件資料二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0、11頁)。

㈤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二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2、13頁)。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並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件事實欄⑴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 年7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就被告本件事實欄⑴之犯罪事實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就本件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應無需比較適用新舊法,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件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本件事實欄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件事實欄⑵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本件事實欄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⒉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犯本件事欄⑵竊盜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7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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