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甲○○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之編號(一)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唆使同案被告甲○○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並未叫甲○○去偷車,只是告知有錢時再牽去修理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將被告乙○○的機車撞壞了,偷車前一個禮拜在乙○○家中,我問他要如何賠償?他叫我去牽一部一樣的車來賠,並叫我把車牌換掉及磨掉引擎號碼,我先將壞掉機車車牌拔下,再去偷,之後再換掉,偷來的車牌放在乙○○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參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所懸掛車號GCK ─六八七號之車牌,係被告乙○○所有,此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可資佐證,是以甲○○上開之供詞應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乙○○教唆同案被告甲○○竊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教唆同案被告甲○○犯竊盜罪,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車輛之價值、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而被告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持以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