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文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文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肆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藍文啟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9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E 房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11.4166 公克)及其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文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結晶6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416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6683 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2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之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11.4166 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係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