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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5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伍拾玖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26日北總精字第095001179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犯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5年12月1 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前述本院補充證據之一之精神鑑定書所載內涵意旨,可悉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係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罰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以先加後減之例裁量為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並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前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為牽連犯之關係,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在案。查本件被告行為,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與前述之本院判決,並無科刑上一罪之關係,本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簽帳單偽造之「乙○○」署押1 枚(見偵查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10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4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7月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
  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389號愛買商場,趁無人注意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
  ○○所有至於櫃檯內之皮包1 只【內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手機、身分證各1 件及現
  金新台幣(下同)1451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3時44分
  許,持前開竊得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商場內戴比爾鐘
  錶店消費,並偽造「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致店員陳
  麗月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而交付
  價值1萬3700元之手錶1只,足生損害於乙○○及該鐘錶店。
  嗣經乙○○發覺並報警,為警於商場內當場查獲,並起獲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手機、
  身分證、手錶各1件及現金1451元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及證人陳麗月證陳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簽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
  罰。被告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偽造之「乙○○」之署名,請依同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聶 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5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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