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匯豐洋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劉成義」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中並曾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無工作,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友人借款,經「阿清」告知倘幫其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將給付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做為報酬,甲○○允諾後,即與「阿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5年10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收受「阿清」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 張為偽造之信用卡,嗣經「阿清」之指示,偽造「劉成義」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嗣甲○○即於同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即依「阿清」之指示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6 號之匯豐洋行菸酒專賣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金門老窖1 瓶及藍牌洋酒2 瓶共13,300元,將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持交乙○○而行使之,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位偽造「劉成義」署名,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該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乙○○而行使,由不知情之乙○○收執核對,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前揭消費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成義」、花旗銀行及匯豐洋行;並接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5號2 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門市部(以下簡稱燦坤3C)特約商店購買液晶螢幕,持前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予店員林筱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成義」、花旗銀行及燦坤3C。欲以上揭同一詐術陷特約商店於錯誤時,因刷卡機器出現拒絕交易之訊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來電告知該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甲○○始未得逞。嗣經林筱屏報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2 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前開匯豐洋行菸酒專賣店負責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前開燦坤3C店員林筱屏、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調查副科長陳韻平證述屬實,並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覆稱:上述信用卡(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其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本中心確認係偽造之信用卡等語明確,有該中心查詢回覆結果2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匯豐洋行簽帳單影本1紙及扣案之信用卡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92年6 月25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 條之1 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持以消費行使,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另現行持信用卡交易時,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商店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即由特約商店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亦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清」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其收受後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簽於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於95年10月14日13時40分、14時30分許,在鄰近之匯豐洋行(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及燦坤3C(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特約商店,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之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甲○○曾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因圖己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容有可訾,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行使之,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2 張,為偽造之信用卡,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2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劉成義」署名各1 枚,已隨同信用卡一併沒收,爰不再獨立宣告沒收。另於匯豐洋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劉成義」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卡銀行 │ 卡號 │ 偽造署名及所屬欄位 │ ├──┼───────┼────────┼─────────────┤ │ 一 │ citibank │0000-0000-0000-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 │ (花旗銀行) │3067 │「劉成義」署名1 枚 │ ├──┼───────┼────────┼─────────────┤ │ 二 │ Standard │0000-0000-0000-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 │ Chartered │6235 │「劉成義」署名1 枚 │ │ │ (渣打銀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