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憶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481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1年度偵字第10985 號、91年度偵字第14330 號、91年度偵字第16214 號、91年度偵字第16881 號、91年度偵字第18856 號、91年度偵字第20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小鋼珠壹佰柒拾柒臺(含IC板壹佰柒拾柒塊)、超九水果盤叁拾臺(含IC板叁拾塊)、神仙老大拾捌臺(含IC板拾捌塊)、滿天星7PK貳拾貳臺(含IC板貳拾貳塊)、滿貫大亨肆臺(含IC板肆塊)、水果輪盤六人座壹臺(含IC板柒塊)、賓果八人座貳臺(含IC板拾捌塊)、火車搖錢樹六人座壹臺(含IC板壹塊),合計共貳佰伍拾伍臺(共含IC板貳佰柒拾柒塊)及小鋼珠電腦主機壹臺、動物奇觀機板貳塊、電腦主機壹臺、監視器貳拾貳個、攝影機伍臺、帳冊壹本、計分卡陸佰陸拾張、滿貫計分卡陸佰拾玖張、客戶名冊貳本、提領簿壹本、工作守則拾叁張、電玩記錄表拾陸張、傳票拾捌張、考勤表叁拾陸張、輪值表叁拾陸張、履歷表伍張、福利規則伍張、登記證影本貳張、寄臺券壹疊、紅包袋拾個、接班記錄表肆張、洗珠單玖拾柒張、補珠單伍本、記錄卡叁張、雜項紀錄表拾貳張、代幣拾柒袋、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28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255 臺(含柏青哥小鋼珠177 臺、超九水果盤30臺、神仙老大18臺、滿天星7PK22臺、滿貫大亨4 臺、水果輪盤六人座1 臺、賓果八人座2 臺、火車搖錢樹六人座1 臺,起訴書誤載為279 臺),並自91年8 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薪資,聘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童文信(負責員工應徵、管理及檢查賭客證件)、紀宏南(負責檢查賭客證件及店內雜務)、吳俊慶(負責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之工作)、藍素真、王藝樺、田玉婷、林佳慧、翁麗貞、陳郁婷、劉佩宜、蔣美珊、蔡玉貞、蔡秋雯、林淑宜(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整理機具檯面等工作)等14人(均已另行審結)及黃丁進(負責員工應徵,年籍不詳,未據起訴)為員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開遊戲場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依開分比例開分後下注押定,或以現金依比例購買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電動玩具或小鋼珠機臺進行賭玩,若輸則下注之分數或投入之代幣由機臺沒入,該賭資即歸甲○○所有,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分數或小鋼珠,依累積分數洗分或將小鋼珠結算換成計分卡後,再憑計分卡與店內員工兌換現金,或將賭客所贏得之賭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賭客之郵局帳戶內。嗣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遊戲場內,當場逮捕該店員工吳俊慶正與賭客王冠欽(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兌換現金,並查獲正在該處賭玩電動機具之賭客梁敏聰(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尤文忠、江昇榕、何信琪、吳義弘、李金樺、李曉隆、沈鈞皓、周良臣、周欣斈、林明志、林東億、林俊仲、林俊榮、林政焜、林聖勳、信建華、洪國賢、紀金銘、張允鑽、張行永、張志敏、莊宗源、許永勝、許雄正、陳正龍、陳宗國、陳國生、陳淑娟、傅書承、黃勇義、楊美女、楊勝雄、楊榮圭、趙益輝、賴正文、謝祥生、曹文達、吳建璋、黃詔陽、陳鎰城、王素慧等41人(均已另行審結)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55 臺(共含IC板277 塊)、動物奇觀機板2 塊、小鋼珠電腦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監視器22個、攝影機5 臺、帳冊1 本、計分卡660 張、滿貫計分卡619 張、客戶名冊2 本、提領簿1 本、工作守則13張、電玩記錄表16張、傳票18張、考勤表36張、輪值表36張、履歷表5 張、福利規則5 張、登記證影本2 張、寄臺券1 疊、紅包袋10個、接班記錄表4 張、洗珠單97張、補珠單5 本、記錄卡3 張、雜項紀錄表12張、代幣17袋及賭客王冠欽與員工吳俊慶當場兌換之現金18,500元、員工劉佩宜開分包內之賭資現金10,500元、店內櫃檯內之賭資現金3,609 元(合計共32,609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明知自己未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擺設上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所經營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5 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旋於87年3 月2 日即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核發電子遊藝(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詎迭經臺北縣政府多次核駁,嗣竟以「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公布,惟有相關配合措施尚未訂頒,無法審查處理」為由,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更不能逕此而論究被告即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開設「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外懸掛「超越育樂廣場」之招牌,擺設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與進場把玩之客人有以上開電動玩具及小鋼珠機臺進行賭博兌換現金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被查獲賭博兌換現金之賭客王冠欽於警訊(見警訊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查(見91年度他字第3372號偵查卷第34頁正面)、本院囑託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審理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審理時到庭(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核與現場查獲本件之員警楊昆基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55 臺(共含IC板277 塊)、動物奇觀機板2 塊、小鋼珠電腦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監視器22個、攝影機5 臺、帳冊1 本、計分卡660 張、滿貫計分卡619 張、客戶名冊2 本、提領簿1 本、工作守則13張、電玩記錄表16張、傳票18張、考勤表36張、輪值表36張、履歷表5 張、福利規則5 張、登記證影本2 張、寄臺券1 疊、紅包袋10個、接班記錄表4 張、洗珠單97張、補珠單5 本、記錄卡3 張、雜項紀錄表12張、代幣17袋及賭客王冠欽與員工吳俊慶當場兌換之現金18,500元、員工劉佩宜開分包內之賭資現金10,500元、店內櫃檯內之賭資現金3,609 元(合計共32,609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認定。
㈢被告對本件賭博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坦白認罪,已如前述,但矢口否認亦成立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云云,惟細繹被告前述答辯內容,其顯然熟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且因此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核發電子遊藝(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更明白臺北縣政府對其申請之事項從未據以核准之事實,竟猶無視主管機關之稽查、函送偵辦等情,依然故我仍予經營,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實已至臻灼然,縱此間另有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既從未見臺北縣政府有因之改以核准在案情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賭博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賭博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則僅能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而該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然以新法施行後,逕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論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有關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 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㈢繼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時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兩者比較之結果,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刑於被告。
㈣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原未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述補充明確)。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童文信、紀宏南、吳俊慶、藍素真、王藝樺、田玉婷、林佳慧、翁麗貞、陳郁婷、劉佩宜、蔣美珊、蔡玉貞、蔡秋雯、林淑宜、黃丁進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985 號、91年度偵字第14330 號、91年度偵字第16214 號、91年度偵字第16881 號、91年度偵字第18856 號、91年度偵字第20609 號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原本即屬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而為本件犯行,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其所擺置之機具數量甚鉅,全天候營業,期間甚長,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六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量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後(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已逾六個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四、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被告雖曾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10月9 日通緝,惟其嗣於96年12月31日前之96年10月5 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反面解釋,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定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小鋼珠177 臺(含IC板177塊)、超九水果盤30臺(含IC板30塊)、神仙老大18臺(含IC板18塊)、滿天星7PK22臺(含IC板22塊)、滿貫大亨4 臺(含IC板4 塊)、水果輪盤六人座1 臺(含IC板7 塊)、賓果八人座2 臺(含IC板18塊)、火車搖錢樹六人座1 臺(含IC板1 塊),合計共255 臺(共含IC板277 塊)及小鋼珠電腦主機1 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客王冠欽與員工吳俊慶當場兌換之現金18,500元、店內櫃檯內之現金3,609 元(合計共22,109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同有修正,然因沒收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詳見前述理由二所載),是扣案之動物奇觀機板2 塊、電腦主機1 臺、監視器22個、攝影機5 臺、帳冊1 本、計分卡660張、滿貫計分卡619 張、客戶名冊2 本、提領簿1 本、工作守則13張、電玩記錄表16張、傳票18張、考勤表36張、輪值表36張、履歷表5 張、福利規則5 張、登記證影本2 張、寄臺券1 疊、紅包袋10個、接班記錄表4 張、洗珠單97張、補珠單5 本、記錄卡3 張、雜項紀錄表12張、代幣17袋及同案被告劉佩宜開分包內之現金10,500元,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上開遊戲場為賭博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存款簿1 本、證件7 張,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85 號、91年度偵字第14330 號、91年度偵字第16214 號、91年度偵字第16881號、91年度偵字第18856 號、91年度偵字第20609 號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或因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將物證扣案,或又交付予被告保管,致被告仍有繼續營業情事,惟迄本件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遊戲場內查獲者,僅有上述等物,其餘與多次稽查各有出入部分,顯已滅失,亦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公訴人另以電子遊戲機之程式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故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因認本件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從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自難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25 號、92年度偵字第11524 號、92年度偵字第6015號、92年度偵字第2553號、92年度偵字第13169 號、92年度偵字第13170 號、92年度偵字第13027 號、92年度偵字第12013 號、92年度偵字第15170 號、92年度偵字第18634 號、93年度偵字第1674號、93年度偵字第2475號、93年度偵字第128 號、93年度偵字第3076號、93年度偵字第11497 號、93年度偵字第11498 號、93年度偵字第11499 號、93年度偵字第11500 號、93年度偵字第11502 號、93年度偵字第11389 號、94年度偵字第842 號移送辦案審理部分,雖於犯罪地點及公司名稱或與前述有罪部分相同,或有不同,但本件行為後法律既已修正刪除常業犯、連續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無再以常業犯或連續犯論究之餘地,從而依修正後刑法之旨趣,被告迄本件於9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遊戲場內查獲後,已就與本件犯罪有關、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之物悉數扣案,被告嗣後雖又重新物色、張羅其他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於同址經營或另址經營,要屬另一主觀犯意之萌生與不同之客觀犯行,顯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由本院併予審判,應均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