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及「阿川」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14日某時(日間),先由「阿佑」或「阿川」以不詳手法毀壞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之1 號住處之鋁窗,並從該鋁窗鑽進侵入甲○○之上址住處,從屋內開啟大門門鎖(未破壞門鎖),讓其餘二人從大門侵入甲○○之上址住處後,再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抽水機1 台、小型水泥攪拌器1台、DV攝影機1 台、電鋸1 支、DKNY牌皮包1 個、GUCCI 牌手提包1 個、鑽石鍊子1 條、金鍊子2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等物。得手後,由乙○○駕車搭載「阿佑」及「阿川」攜帶上開竊得贓物離開現場,並由「阿佑」支付3 千元之報酬予乙○○。嗣因甲○○返回其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住處內採得指紋數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右拇指、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上揭時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及「阿川」之成年男子二人,無故侵入甲○○之上址住處並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95011943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指紋膠片影本5 枚、指紋卡片影本1 紙、現場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案發後,甲○○之上址住處僅有鋁窗遭到破壞,門鎖未遭破壞等情,有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96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卷第11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直接從已經開啟之大門侵入甲○○住處內,顯見本件被告夥同「阿佑」及「阿川」之行竊手法,係先由「阿佑」或「阿川」以不詳手法毀壞甲○○上址住處之鋁窗,並從該鋁窗鑽進侵入住處,從屋內開啟大門門鎖(未破壞門鎖),再讓其餘二人從大門侵入該住處以行竊財物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六)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及「阿川」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破壞鋁窗鑽入他人住宅後再開啟大門之手法,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阿佑」、「阿川」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竊盜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核屬相同,爰逕予變更法條。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夥同另二人共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初猶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