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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型號W7J、序號:68N0AG033235號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乙臺(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十巷四號三樓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其本意,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跳蚤市場內,向該人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而予以故買。嗣甲○○於同日晚間偕同不知情之女友郭孟旻投宿臺北縣泰山鄉○○路四十八號「風尚汽車旅館」,於離去時,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遺留於房間內,經旅館經理徐漢生拾獲上揭電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於上述時、地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買受上述筆記型電腦一事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所管領使用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失竊一節指述綦詳。

㈢證人即風尚汽車旅館經理徐漢生、郭孟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風尚汽車旅館住宿旅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消費者收執聯、遺失機台聲明書各一份及上開筆記型電腦照片四幀。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上揭筆記型電腦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佔小便宜,未懷疑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筆記型電腦,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四萬餘元購買,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臺北市○○路四十巷四號三樓住處遭竊,有上述證據可佐,是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應堪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不詳人士購買該筆記型電腦時,仍為新機,竟以低於市價八分之一之價格即五仟元購入,顯違交易常情,復被告從年籍毫無所悉之人以上開異常低之價格,購得上揭筆記型電腦,竟對其來源毫無懷疑,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應對於上揭筆記型電腦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且為貪圖便宜,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被告執上所辯云云,無非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預見故買者可能為贓物,仍予以故買,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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