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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84 、10368 、11728 、1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所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先後於:

㈠96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見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93 巷2 弄14號2 樓住處窗戶未關閉(起訴書誤載為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攀爬踰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上開窗戶侵入吳宅內,徒手竊取己○○置於屋內之IBMX32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NIKO N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5 千元)、國際牌CD隨身聽1 台(價值約1 千元)、中華電信數據機1 台、馬來西亞護照1 本及新加坡幣1 百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本件未構成累犯)。

㈡96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丁○○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壬○○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之「寶儀鐘錶公司」後門,由丁○○持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 瓶破壞該處後門外圍牆垣鐵條(價值約5000元),丙○○則在一旁把風,致該後門外圍牆垣鐵條毀壞無法使用,旋預備入內行竊,適有管理員到場巡邏,2 人遂將上開乙炔氧氣鋼瓶遺留於現場而逃逸離去,嗣經警於該組乙炔氧氣鋼瓶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該枚指紋係丁○○所遺留者,而查悉上情,迨96年5 月3 日凌晨4 時50分許,丙○○復至上開「寶儀鐘錶公司」預備撬開該址大門入內行竊,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發現,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限制住居外出。

㈢96年5 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4號旁,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5B─617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充作自身代步工具使用。

㈣96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7號前,見永其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癸○○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7F─573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癸○○置於車內之延長線、工作燈、新型工作燈、電錶、手電筒、活動扳手等物(價值合計約9 萬餘元),復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該車搭載一名亦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赴王世鏹位於臺北縣信義路1 巷26弄27號之住處前,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丙○○甫竊得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王世鏹所有車牌號碼0692─KD號之自用貨車之號牌兩面,而竊取該2 面車牌,得手後,再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上開車號7F─5735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7F─5735號車牌換掛於王世鏹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藉以避免警方查緝,隨即逃離現場。

㈤96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駕駛上開改懸掛0692─KD號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7F─5735號),搭載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辛○○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2之2號之車行,丙○○即在該車行外把風,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侵入該車行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車行內之老虎鉗2 支、千斤頂1 座後,復持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油壓剪(起訴書誤載為老虎鉗),剪斷辛○○所有停置該車行內之沙灘車之捆鎖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竊取該輛沙灘車,且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扳手1 支,拆解辛○○持用並停置於該車行內之車牌號碼8K─9483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兩面,而接續竊取該2 面號牌,得手後,即由丙○○將上開沙灘車及8K─9483號汽車號牌2 面,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7F─5735號自用小貨車內,而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將先前丙○○所竊之上開5B─6173號汽車號牌兩面(已如上述),改懸掛在辛○○持用並停置於該材料行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藉以避免警方查緝,並隨即逃離現場。

㈥96年5 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5 巷之「中原停車場」內,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HE─868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再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充作自身代步工具使用。

㈦96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5號前,正欲發動上開改懸掛0692─KD號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7F─5735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其中車牌號碼7F─57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體,業經癸○○領回;0692─KD號牌,業經戊○○領回),並扣得上開千斤頂1 座、沙灘車1 輛、老虎鉗2 支(以上業經辛○○領回)、鑰匙1 支、扳手2 支、油壓剪2 支,復帶同警方至同縣土城市○○路○段62之2 號起獲上開5B─6173號牌(業經卯○○領回),嗣再帶同警方至同縣板橋市○○路與和平路之公園旁,尋獲上開車牌號碼HE─8681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庚○○領回)。

二、丁○○前曾涉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先後於:

㈠96年3 月31日凌晨某時許,與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壬○○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之「寶儀鐘錶公司」後門,由其持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瓶破壞該處後門外圍牆垣鐵條(價值約5000元),丙○○則在一旁把風,致該後門外圍牆垣鐵條毀壞無法使用,旋預備入內行竊,適有管理員到場巡邏,2 人遂將上開乙炔氧氣鋼瓶遺留於現場而逃逸離去。嗣經警於該組乙炔氧氣鋼瓶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該枚指紋係丁○○所遺留者,而查悉上情。

㈡96年4 月2 日凌晨3 、4 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辰○○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120 號1 樓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落地玻璃門門鎖後,侵入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2吋液晶電視1 台、電腦液晶螢幕2 台(價值約7 萬多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96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至寅○○位於臺北市○○區○○街142 號9 樓之4 租屋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址窗戶玻璃後,再打開該窗戶鎖,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址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大手提包1 個及衣服雜物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財物持至不詳跳蚤市場變賣換現。

㈣96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許之夜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恆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子○○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9 巷39號3 樓住處,利用子○○陽台窗戶未上鎖之際,自該址1 樓陽台攀爬至3 樓陽台,再踰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陽台窗戶,侵入子○○住處,共同竊取液晶電視1 部、無線電對講機2 台、項鍊5 條、耳環2 只、手鍊(鐲)4 只、戒指20枚、國民身分證等證件6 張(含子○○之子丑○○之國民身分證1 張)、金融卡5 張及現金6,000 元等物(價值共約9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現。

㈤96年5 月14日中午某時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91 巷29號2 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住處鐵門下方欄杆後,並伸手將該鐵門之門鎖開啟,再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之撲滿1 個(內有現金5 、6 千元─起訴書略載為現金5 千元)、手機3 支、機車備用鑰匙2副、住宅備用鑰匙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㈥於96年5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之夜間,與「李恆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赴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89弄6 之4號住處,利用午○○住處陽台鐵門未關閉之際,自隔壁屋頂攀爬至午○○住處陽台,再踰越具有防閑安全設備性質之該陽台鐵門侵入午○○住處內,竊取午○○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車號LDL-103 號)、健保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黑色公事背包1 個、SONY數位相機1 台(起訴書漏載)、筆記型電腦1 台、電腦配件(隨身碟等)、手機1 具、藍芽耳機1 個(起訴書漏載)、皮夾2 個、現金1 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乙○○於取得午○○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3號6 樓之住處內,將其照片換貼在「午○○」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上,而接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午○○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衛生醫療機關對於相關監理、醫療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96年5 月18日13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上開其所竊得暨變造之上開午○○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其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1 張、車號LDL ─103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以上物品業經午○○領回)、丑○○國民身分證1 張(業經子○○領回),旋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板橋市○○街53號6 樓之住處內,起獲其所竊得之上開黑色背包1 個及SONY牌數位相機1 台(均業經午○○領回)。

三、案經己○○、壬○○、癸○○、寅○○、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卯○○、癸○○、戊○○、辛○○、庚○○、寅○○、子○○、甲○○、午○○等人及被害人辰○○之辦公室助理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被害人子○○、午○○、卯○○、癸○○、戊○○、辛○○、庚○○部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子○○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紙(被害人子○○、午○○部分)、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被告丁○○部分)、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被告丙○○部分)、經變造午○○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經變造午○○健保卡影本1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4月4日刑紋字第0960050021號鑑驗書1份(含指紋比對照片及被告丁○○指紋卡影本)、贓證物清單2紙(被告丁○○部分)、午○○本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午○○本人健保卡影本2紙、現場採證照片11幀(被害人己○○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含光碟擷取列印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5紙、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影本10幀(被告丙○○部分)、贓證物清單1紙(被告丙○○部分)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施上揭罪事實一㈤部分,與被告丙○○同夥之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以老虎鉗剪斷上開沙灘車之捆鎖鐵鍊云云,惟斯時係以油壓剪將該鐵鍊剪斷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8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衡酌一般剪斷鐵鍊所使用之工具,以油壓剪居多,鮮少有人使用老虎鉗者,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並採擇為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本件論罪科刑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查扳手、油壓剪等物,均係由堅硬金屬材質所製造之工具,倘持以揮擊,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殆無疑問;次查一般住宅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顯係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其與被告丁○○2 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毀損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老虎鉗、千斤頂、沙灘車、車輛號牌等物,惟均係在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所為,又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且其既於竊盜行為持續中攜帶兇器扳手犯案,自應論以單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先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㈡查一般落地玻璃門之門鎖及鐵門下方之鐵條,均屬附連於該門扇之物件,屬該鬥扇之一部,倘破壞此等門鎖及鐵條,自屬破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殆無無疑;次查一般住宅之窗戶、陽台窗戶、陽台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均顯係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亦無疑問。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其與被告丙○○2 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毀損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李恆榮」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李恆榮」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先後變造被害人午○○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惟其係在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㈥部分所犯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罪質中原本即含有侵入住宅成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至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先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且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犯案,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3、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變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之午○○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行使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情事,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罪嫌,尚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丁○○所涉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鑰匙1 支、扳手2 支、油壓剪2 支(同欄一㈦之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本院迄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或上揭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亦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或丁○○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載之自備鑰匙、油壓剪、扳手等物,或未扣案,或查無確切證據足證明確屬被告丙○○或上揭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空氣長槍2 枝、空氣短槍1 枝及珍珠項鍊2 條等物,惟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此等物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部分: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之變造午○○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午○○健保卡(同欄二㈦之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害人等領回),其上之被告丁○○相片各1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一併扣得空氣長槍1 枝、吸食器3 個及蕭文成健保卡等物,惟本院迄查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此等物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12 條、第30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2│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
│3│丙○○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
│4│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㈢│
│  │部分)                                            │
├─┼─────────────────────────┤
│5│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㈣│
│  │前段部分)                                        │
├─┼─────────────────────────┤
│6│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
│  │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
├─┼─────────────────────────┤
│7│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
│  │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
├─┼─────────────────────────┤
│8│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㈥│
│  │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附表二:
┌─┬─────────────────────────┐
│1│丁○○共同損壞他人之圍牆鐵皮,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                                                │
├─┼─────────────────────────┤
│2│丁○○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
│3│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
│4│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
├─┼─────────────────────────┤
│5│丁○○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
├─┼─────────────────────────┤
│6│丁○○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
│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
├─┼─────────────────────────┤
│7│丁○○共同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犯罪事實欄二㈥前段部分)                │
├─┼─────────────────────────┤
│8│丁○○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丁○○相片貳張沒收。(犯罪│
│  │事實欄二㈥後段部分)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丁○○相片貳張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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