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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77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帳單貳張、簽賭下注單貳張、簽賭交易規則叁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壹張、簽賭資料叁本、電腦主機貳部、電腦螢幕貳台、數據機壹台及IP分享器壹台,均沒收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任你博」簽賭網站(會員網址:http://www.2688.com;管理網址:http://888.w910.com,下稱「任你博」網站)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止,由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任你博」網站之人授權,使甲○○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資格及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並由丙○○出面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七之二號四樓、乙○○出具名義申請電話及網路連線,並提供電腦等設備、由甲○○在上址擺放設置,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任你博」網站加以管理,其間提供上開「任你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甲○○以「任你博」網站名義對外聚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哥」、「凱哥」、「阿茂」、「田董」、「東東」之成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再依據甲○○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依據「任你博」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以此方式下注者,因電腦記錄中均會自動記錄各該會員所指定之下注內容,可逕供事後會帳,此即俗稱之「電腦版」簽注方式)與之對賭,甲○○、丙○○與乙○○透過此方式,收取每筆下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之手續費以營利,而共同聚集會員即賭客在「任你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因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辦賭博網站中發覺,依據該站電腦IP位置(IP:61.57.131.224)之通聯記錄分析查出申設資料於上址,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簽賭帳單二張、簽賭下注單二張、簽賭交易規則三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一張、簽賭資料三本、電腦主機二部、電腦螢幕二台、數據機一台及IP分享器一台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中均已表示對被告甲○○、丙○○、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丙○○之證詞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亦均未爭執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扣押物,而上址之房屋係被告丙○○所承租,被告乙○○則提供身份證件交由被告丙○○聲請網路電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向被告丙○○借住,除了簽賭資料三本外,其餘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三本簽賭資料上之文字係伊隨手記下,並無任何意義,伊僅用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觀看球賽、電影,無招攬會員下注賭博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承租上開房屋及申辦電話、網路係為與女友經營服飾網路拍賣,後因故未作成,房子即借予甲○○暫住,扣案物除電腦外均非伊所有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以朋友之立場借被告丙○○身分證件申辦電話,因被告丙○○不能申辦方借伊的身分證正本去申辦,伊未為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魏茂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檢察官透過IP通聯分析,找到「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函請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方查知上址,搜索當天上址內有二部電腦,其中一部螢幕亮著,當天扣案之證物如偵卷第二十八頁內有賭博註記帳冊,而扣案之帳單後面有水手及運動家等可以其比賽輸贏下注之球隊名稱,扣案證物內另有賭客代號,例如任你博下面有良哥、凱哥等,金額則是簽注的額度,皆係簽賭之依據等語;及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具偵辦網路簽賭案件專業經驗之偵查員陳詰昌,經親自檢視扣案證物及相關電腦紀錄後,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伊就本案進行檢視證物及案件分析,此類賭博網站基本上係連接伺服器,而本案之扣案電腦係作管理之用途,其賭博之輸贏係由運動賽事決定,對賭之雙方係賭博網站與賭客間,一般在運動過程中賠率係隨時變動,而本案之偵卷第二十三頁有「任你博」網站之管理帳號,第二十五頁則有「任你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而扣案資料內則記載「下半場開盤時間沒有設定,比賽時間跟開盤分開、棒球沒有1+多少、1-多少,請設定賠率算法3過2,4過3等等系統無法算出,請設定...公告訊息請把文字限數取消掉」等內容,就公告訊息部份,此係賭博網站管理階層方有之設定權限,又扣案資料內記載之「費城小人,1-60(就是贏1分賠60)等」,另外在用釘書機裝訂部分二頁裡面有寫到「108118(總帳報表)+26100(二星)-5000(四星)=129218」係總帳報表,顯示該代理商之輸贏記錄,另下方記載之「阿茂-1790、田董150、東東-36889、阿茂-7000」係賭客輸贏資料,被告等應係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地位,賭客向代理商下注之後,代理商會抽取一部份之手續費,一般要看交情交情好的話,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手續費,係以下注之金額計算,代理商抽取到手續費後,再繳部分之手續費予總代理,這部分金額約百分之五以內,總代理再將賺取的手續費提列部分給股東及總監,賭客基本之輸贏係由運動賽事來決定,對賭之雙方就是賭博網站跟賭客之間,一般在運動過程中賠率是隨時在動,控盤是屬於賭博網站這方,賭客贏錢是贏賭博網站之錢,然後依照網站調整之賠率來定輸贏多少等語可證。復有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八張可按,又有簽賭帳單二張、簽賭下注單二張、簽賭交易規則三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一張、簽賭資料三本、電腦主機二部、電腦螢幕二台、數據機一台及IP分享器一台足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為警搜索時,實際居住於上址內之人,上址內之電腦由其操作,而扣案之筆記本、便條紙張等其他資料均係隨手可取得,故被告甲○○對扣案之相關證物均具相當之管領能力,縱被告甲○○辯稱:除三本簽賭資料外,其餘扣案物均非依所有之物云云,然其既自承居住在上址內,電腦亦為其所用,且屋內之所有物品、資料均係其可輕易接觸、使用,實難以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即認與本案賭博之犯行全然無關;又被告甲○○雖辯稱三本簽賭資料之筆記均係隨手所記,不具任何意義,伊亦不明白證人陳詰昌所言,惟證人陳詰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通常管理階層管理介面如何營運及賺取利潤?)管理階層包含總代理、代理、總監、股東等,賭客要向代理商下注後,代理商會抽取一部份的手續費,一般要看交情,交情好的話,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手續費,是以下注的金額來計算,代理商抽取到手續費之後,再繳部分的手續費給總代理,這部分金額約百分之五以內,總代理再將賺取手續費提列部分給股東或總監。」、「(問:檢視及分析之後,是否可以從扣案證物看出本件是有在經營賭博網站?)扣案的資料裡面有寫到『下半場開盤時間沒有設定,比賽時間跟開盤分開、棒球沒有1+多少、1-多少,請設定賠率算法3過2,4過3等等系統無法算出,請設定...公告訊息請把文字限數取消掉』這部分應該是賭博網站管理階層才有權限做這些設定,例如說『公告訊息請把文字限數取消掉』等文字就是屬於公告訊息,這部分是要管理階層的人才能作這部分的修改。」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扣案記事本我會記載代理、總代理、會員等資料,當時我不知道賭博的層級所以順手寫下來。後來我上網查才知道賭博的層級,後來我是隨手寫下的沒有代表什麼意義。另同筆記本上面我會記載更新秒數、日總額消除等才會上網查相關資料,另是因為賠率會隨時改變然後賭客就沒有辦法下注,我才會上網查相關資料,要等到更新的時間過了以後,賭客才可以下注。」等語,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內所載內容為據,被告甲○○親書之內容,竟均與證人陳詰昌證述賭博網站經營層級及電腦修正設定方式大致相符,衡以被告除對經營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代理商、賭客體系知之甚詳外,對於其專業術語如更新秒數、日總額消除等均明確知其專業術語且明瞭其功能,其對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瞭解,顯已超出社會大眾及一般之賭客之認識,且扣案中有載明上揭代理商即管理階層始有權限修改之電腦程式資料,被告甲○○否認其有為賭博之犯行,表示其只是單純上網查詢相關知識,並隨手記下,進入賭博網站只為觀看電影,而證人陳詰昌所言伊聽不懂云云,應係圖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又本件扣案之資料除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階層、設定,業經證人陳詰昌證述稽詳外,證人陳詰昌復證稱:「(問:是否可以確認有關本案查扣得的資料的帳號、密碼那些是屬於『國王網』、『任你博』、『太陽城』、『YESSPORTS』或是『東森』的賭博網站管理層帳號密碼及頁面?)偵卷第二十三頁裡面有一個管理的帳號,這個是『任你博』管理帳號但是沒有密碼。...第二十五頁有一個『任你博』的帳號、密碼。(問:從你檢視扣案資料中,有沒有看到賭客的聯絡資料或是賭客的輸贏紀錄?)扣案資料裡面黑色記事本我有看賭博網站期子(期貨)的紀錄,另外有紅頭髮的一本記事本裡面有寫三月二十號的下注記錄就是記載『費城小人,1-60(就是贏1分賠60)等』,另外在用釘書機裝訂部分二頁裡面有寫到『108118(總帳報表)+26100(二星)-5000(四星)=129218』依據我的瞭解總帳報表就是在賭博站上面,他可以統計出代理商或是總代理他一段時間輸贏結果,這個我們稱為『總帳報表』,就是一般賭客一個禮拜結帳一次,就會在『總帳報表』顯示出來該代理商該一時間的輸贏記錄,另下方記載有阿茂-1790、田董150、東東-36889、阿茂-7000這些應為賭客資料。」等語,從上揭證人陳詰昌之證詞可知,扣案之證物已包含賭博網站管理階層之層級經營模式與網站設定之操作方式、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賭客輸贏記錄並非僅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凌亂圖文,且上址內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處於隨時可連線之狀態,而自現場勘查照片亦可知被告甲○○有以該電腦設備連線至「任你博」網站,又扣案筆記本內亦有「任你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網址,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被告甲○○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該承辦員警應立即輸入帳號密碼進入網業查看,可確認該帳號密碼應無法使用云云,然證人陳詰昌證稱:「因為我們簽賭的時候,是連結上伺服器,本案遭到搜索的時候,可能伺服器的該帳號及密碼已經停止或是改變,所以現在如果要再連上網路的話,因為該帳號、密碼已經變更了,所以也無法連結上。」等語,是該帳號、密碼是否於警搜索時即經停止及變更已非無疑,況搜索當時警方依偵查判斷,並未採取登入之舉動,且綜觀上揭證據及論述已足證明被告甲○○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無庸測試上揭帳號、密碼是否可登錄賭博網站,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上址房屋係向被告乙○○借住者,而扣案物除三本筆記本外均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八、五十九頁)、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房屋係伊為欲與女友居住並做網拍工作而承租,伊未在原住處即汐止康寧街做網拍係因為在上址房屋之網路線較快云云,考卷內所附租賃契約書,被告丙○○確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價額向房東張志光承租上址房屋,然被告丙○○又為何為網購即另租屋經營,其理由僅為新址之網路線較快,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又證稱:伊九十六年初自被告乙○○之公司離職後,欲至大陸發展,暫時無固定工作,承租上址房屋後並未居住該址等語,核與被告甲○○上揭證詞,被告丙○○於承租後,確未居住之事實,被告丙○○既無固定工作,應亦無固定之收入,僅為網路快速即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價錢,另行承租房屋,顯與目的之成本不成比例,所證應無足採。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詞,該址於被告丙○○承租後應係交由被告乙○○使用並設置供賭博之電腦設備。被告乙○○辯稱:伊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告丙○○申請二支電話,且伊從未向被告丙○○確認二支電話之使用方式云云,然於現今之社會中,任意出借身分證件恐會遭人非法使用,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乙○○卻僅因被告丙○○言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電話,即立即提供其身份資料予被告丙○○使用、亦未隨同申辦電話,且又承擔被告丙○○將來無法繳交電話費、網路費等風險,而其竟於事後完全未為確認該電話之使用用途等,已與一般人對身份證件謹慎使用之態度不符,其辯稱已不合乎邏輯。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係向被告乙○○借住、屋內供賭博之電腦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等語,已如上述,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向被告丙○○所借住,屋內之物除三本筆記本外,伊不知何人所有云云,其證詞顯有矛盾,應係為圖免被告乙○○罪責,故意隱瞞,衡以被告乙○○出具名義申請上址之電話及網路連線、提供房屋供被告甲○○使用及設置網路賭博電腦設備等情,顯見被告乙○○係共同為本件犯行。

㈣被告丙○○出名租賃房屋並以乙○○名義申辦電腦網路設備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且持續繳交相關費用,其於偵查中陳稱:「(問:租這個房子何用途?)我是準備要做網拍的,但是後來沒有做。...(問:你和你女朋友有很多存款嗎?)沒有。(問:既然沒有,怎麼可能先把房子租好,網路線路申請好,之後再慢慢企劃如何做網拍?)我們後來就後悔了。」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丙○○承租房屋後,原先承租之目的已不達,且該屋已未自行使用,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亦非可任意租用無租賃必要之房屋及網路等節,已略論如前,而被告丙○○若僅是為經營網拍,於草創階段應先為規劃,並使用一般家庭之網路為相關設定即為以足,卻遠悖其經濟能力,專門承租房屋並申辦網路連線,此一行為與目的之手段已顯不合乎常情;又被告丙○○既後悔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且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卻在房屋及網路無使用必要後,未將之退租或再行轉租,並持續繳納租金及網路連線之費用,容任由被告乙○○等使用,亦非一般友人借住之詞可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又維護被告乙○○,供承查扣之電腦等物均係伊所有云云,顯與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供詞有違,顯見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與甲○○之更異供詞相互呼應,意在圖免被告乙○○之罪責,是被告丙○○亦有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單純出名承租房屋、申辦網路予被告甲○○使用。

㈤綜上,被告等就上揭賭博等犯罪,互有分工,共同為上揭犯行,自應責共犯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經營賭博網站,渠等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造成賭博氾濫,社會風氣敗壞之犯罪手段及犯後猶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十日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需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者始得減刑,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此經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亦可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是被告甲○○、丙○○、乙○○等所為上揭犯罪不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能減刑。扣案之簽賭帳單二張、簽賭下注單二張、簽賭交易規則三張、簽賭下注隊別參考一張、簽賭資料三本、電腦主機二部、電腦螢幕二台、數據機一台及IP分享器一個,為被告甲○○、乙○○等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論證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乙○○,於上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之人,基於賭博暨意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代理人資格,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是被告等是否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之人,基於賭博暨意圖營利而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視其是否取得「國王網」及「太陽城」之代理商資格。而證人陳詰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可以確認有關本案查扣得的資料的帳號、密碼那些是屬於『國王網』、『任你博』、『太陽城』、『YESSPORTS』或是『東森』的賭博網站管理層帳號密碼及頁面?)偵卷第二十三頁裡面有一個管理的帳號,這個是『任你博』管理帳號但是沒有密碼。第二十四頁有一個帳號、密碼這是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但是網站名稱我一時忘記了。第二十五頁有一個『任你博』的帳號、密碼。」等語,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扣案證物內並無「國王網」及「太陽城」之帳號密碼,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係為「國王網」及「太陽城」之管理階層,而有賭博、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罪行。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共同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國王網」及「太陽城」簽賭網站之人,共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取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國王網」會員帳號及密碼,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在上開「國王網」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及美國職業籃球賽等運動競賽,以各該運動競賽勝負為條件,賭博財物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證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未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七之二號四樓內下注賭博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初起,在臺北市○○路四四七號四樓家中上網連線到「國王網」下注,共下注簽賭二次等語。然警方起出之證物均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七之二號四樓所扣得,是無任何跡證證明被告在臺北市○○路四四七號四樓為簽賭,除被告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被告之自白欠缺關連性之證據佐憑,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賭博罪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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